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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264号

林某逢、陈某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20-03-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林某逢;陈某国;陈某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逢,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1年8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30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2日本院给予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国,男,1981年9月7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业。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1年8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30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2日本院给予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艺,男,1982年4月2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业。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1年8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30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2日本院给予重新办理取保候审。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2)第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逢、陈某国、陈某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林某逢、陈某国、陈某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林某逢之前与朋友林某氽在闲谈中得知林某氽与林某艺有矛盾,为了替林某氽出气报复林某艺。便于2009年5月28日晚上10时许,在被告人林某逢与陈某国、陈某艺及同案人林某泽(已判刑)到陆丰市东海镇南堤路的一间狗肉店吃火锅时,跟被告人陈某国、陈某艺及同案人林某泽商量殴打林某艺事宜。至当晚11时许,由林某泽驾驶“五羊”牌摩托车载其女朋友先到东海镇建设路“新德明按摩店”附近跟踪到林某艺驾驶的粤N×××××白色小轿车。当林某泽发现林某艺驾驶的粤N×××××白色小轿车停放在一条巷边,便告知被告人林某逢;被告人林某逢驾驶小车载陈某国、陈某艺随后赶到守候。几分钟后,当林某艺驾驶小轿车途经建设路“康逸按摩店”门口时,林某泽驾驶“五羊”牌摩托车载女朋友加速超越林某艺小轿车,并在林某艺小轿车前佯装被撞倒,林某艺下车观看时,被持刀的林某泽及尾随在后面的被告人林某逢、陈某国持木棍等凶器追打,当林某艺跑到白地沟十七巷时,被刀掷中倒地,被告人林某逢、陈某国及同案人林某泽便上前砍打林某艺,致林某艺双小腿等身体部位受伤。当陈某艺赶到时,林某逢叫大家撤走,尔后,被告人林某逢、陈某国、陈某艺及同案人林某泽便逃离现场。经陆丰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林某艺的损伤属重伤,致残程度为六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某逢、陈某国、陈某艺痛失过错,经多次向被害人林某艺求情谅解,林某艺感其诚意。2010年12月27日,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林某逢、陈某国、陈某艺一方一次性补偿被害人林某艺医药费、营养费、以及善后生活费等人民币2000000元,被害人林某艺向司法机关书面请求给予被告人林某逢、陈某国、陈某艺一方从轻处理。2011年8月2日,被告人林某逢、陈某国、陈某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逢、陈某国、陈某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艺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刘某、邢某、许某、杨某、林某群、罗某、李某、林某用、林某氽、方某、郑某浩的证言;陆丰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同案人林某泽的供述;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平面图;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陆丰市公安局(2009)陆公刑活字第12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林某艺的损伤属重伤,致残六级;陆丰市公安局出具关于被告人林某逢、陈某国、陈某艺《投案自首情况说明》;2010年12月27日林某艺与林某逢、陈某国、陈某艺等达成民事赔偿的《和解协议书》及林某艺收到林某逢、陈某国、陈某艺等赔偿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收条》;被害人林某艺书面向司法机关请求给予林某逢、陈某国、陈某艺等人从轻处理的《请求书》;陆丰市人民法院(2010)陆法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林某泽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林某逢的出生时间为1991年2月10日、陈某国的出生时间为1981年9月7日、陈某艺的出生时间为1982年4月2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逢、陈某国、陈某艺因朋友被人得罪,为代朋友出气报复,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致残六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被告人林某逢、陈某国给予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陈某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给予减轻处罚。视三被告人的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给予适用缓刑考验。被告人林某逢、陈某国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致残六级;2、持械;3、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4、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艺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致残六级;2、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3、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4、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投案自首。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壮雄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伟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