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渭刑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祁某某、李某某、席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李某某,席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渭刑初字第00343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某,女,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2年7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2年7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被告人席某某,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2年8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2)第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李某某、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咸渭检刑简建(2012)192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案件后,认为该案不适宜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于2012年9月21日向渭城区人民检察院发出《变更审判程序通知书》,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李某某、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祁某某、李某某预谋以骗婚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某钱财,同年5月18日,被告人祁某某以结婚要“三金”为由,骗张某某在咸阳市“西京金行银泰分店”为其购买了黄金戒指和项链,同年5月19日,被告人祁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席某某,以李某某冒充其兄、席某某冒充其姐夫,在渭南张某某家里以订婚的名义骗取红包1001元。同年5月30日、6月24日,祁某某先后两次在咸阳市渭城区中山街“中山招待所”内向张某某骗取礼金共计30000元,所获赃款席某某分得400元,其余被祁某某、李某某挥霍。经鉴定,黄金戒指和项链价值为4895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祁某某、李某某、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共计358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祁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祁某某、李某某、席某某在庭审中均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初,被告人祁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相识,并发展成情人关系。2012年春节后,被告人祁某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了被害人张某某,并告知张某某自己因为和丈夫感情不好准备离婚。祁某某感觉到张某某喜欢她,但她并不喜欢张某某,和她在一起的李某某也知道她与张某某聊天但并未看上张某某。3月份,祁某某受张某某之邀,到渭南市张某某家中,见到了张某某家中的人,之后,与张某某保持电话联系,发现张某某挺老实,和她结婚的心情很急迫,加之她和李某某在一起两人经济都不好,遂产生以订婚骗取彩礼钱的想法。2012年4月份,祁某某将骗取彩礼钱的想法告知了李某某,李某某也表示同意,随后,二人预备合谋骗取张某某。祁某某准备利用假的离婚协议书骗取张某某,并电话告知张某某自己已经离婚,和张某某商议彩礼钱为36000元,还要卖“三金”,约好5月20日左右在咸阳见面。2012年5月中旬,祁某某和丈夫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祁某某将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上边的部分个人信息进行改动,通过非法渠道制作了一份假的《民事调解书》,并告知李某某5月19日要去渭南和张某某假订婚,让李某某假扮她哥哥,再找一个人假扮她姐夫,以骗得张某某及其家人的信任。2012年5月18日,被害人张某某到咸阳住在中山街中山招待所,与被告人祁某某见面后,在咸阳“西京金行银泰分店”给祁某某买了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当日,被告人李某某给被告人席某某打电话说有事让其到咸阳,席某某追问何事,李某某说让他到咸阳就行。当天晚上,祁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让到中山招待所,李某某、席某某到中山招待所门口与祁某某、张某某见面后,祁某某向张某某介绍李某某是她哥哥,席某某是她姐夫,之后四人到北大街“阿伟烧烤”吃饭。吃饭期间,祁某某趁张某某上厕所之际告知李某某、席某某,张某某给她买了4000余元的金项链、金戒指,明天要去渭南张某某家订婚,让李某某假扮她哥哥,席某某假扮她姐夫,如果不去就拿不到36000元的彩礼钱。李某某还给席某某说,耽误他一天的时间给他1000元,席某某表示同意。2012年5月19日,被告人祁某某、李某某、席某某与张某某一同到渭南市张某某家中,祁某某给张某某之父要36000元彩礼钱,其父称按当地习俗当时不能给钱,彩礼钱之后再给。后张某某之父给了祁某某一条毛毯、一个1001元的红包。从渭南返回时,祁某某、李某某给了席某某400元。从渭南回到咸阳后,祁某某与张某某一直电话联系,并将从张某某处骗取的金项链、金戒指以3700元变卖。后张某某询问结婚的事情,祁某某告诉张某某,彩礼钱不给就不说结婚的事。到5月底,李某某让祁某某催问张某某要彩礼钱,祁某某给张某某说彩礼钱拿不来就不用谈结婚的事,她就要跟别人走。5月30日,张某某到咸阳,祁某某将假的法院《民事调解书》给张某某看后,张某某将14000元交给祁某某,后又在祁某某的催促下于6月24日到咸阳将16000元交给祁某某。祁某某、李某某二人将所骗赃款全部挥霍。后经鉴定,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的金项链、金戒指共计价值4895元。案发后,被告人席某某将非法所得400元退交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同案相关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同案相关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3、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同案相关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3、书证。(1)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及被告人祁某某通过非法渠道伪造的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2)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席某某将非法所得400退交公安机关。4、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渭价鉴字(2012)第0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骗取的黄金项链、黄金戒指共计价值4895元。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祁某某出生于1982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76年10月3日、被告人席某某出生于1969年7月10日,三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案件开庭审理后,被害人张某某向法庭递交了对被告人祁某某的谅解书,称祁某某的父母代为退赔其经济损失18000元,张某某对祁某某表示谅解,并放弃追究祁某某的相关民事责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李某某、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假订婚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祁某某、李某某涉案价值35896元,被告人席某某涉案价值31001元,数额均为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某、李某某、席某某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某提起犯意,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参与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席某某受他人之邀帮助其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李某某、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祁某某委托其父母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被告人席某某向公安机关退交了非法所得赃款,且二被告人均委托其家属积极交纳了罚金,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祁某某、席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清)。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被告人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凯荣人民陪审员 王朋侠人民陪审员 贾芳利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