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三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三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93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三明,男,汉族,1985年3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文盲,无业,家住连云港市东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三明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李三明在本区新矸街道小山村王家31号被害人李某的暂住房内,窃得“联想”G470型笔录本电脑一台,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3162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三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鉴(2012)第404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三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三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萍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