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939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玉宝与重庆上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上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玉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上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松石北路115号附三号龙珠苑B幢9-1。法定代表人:王真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刚,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宝,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重庆上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爵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玉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02624号民事判决。上爵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刚,被上诉人刘玉宝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上爵公司与重庆弘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项目责任合同书》,约定重庆弘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重庆市电力公司四公里站至响水洞站暗挖电缆隧道新建工程发包给上爵公司施工。之后,上爵公司组织刘玉宝等人进行施工,并于同月24日收取刘玉宝5万元预付管理费。2012年1月16日,重庆弘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函告上爵公司,因上爵公司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安全措施严重不当,要求解除与上爵公司的施工合同并进行结算。至此,上爵公司与重庆弘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关系解除,刘玉宝也退出施工工地。刘玉宝一审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重庆上爵公司与重庆弘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重庆弘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重庆市电力公司四公里站至响水洞站电缆线路暗挖电缆隧道工程发包给被告重庆上爵公司。被告承包后又以口头协议方式转包给原告开挖该隧道,并按与重庆弘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合同价格执行,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管理费6万元(其中5万元系王真祥个人出具收据,另1万元交给汪真祥个人后,未出具收据)。原告开挖隧道约五米后,被告与重庆弘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终止了合同,原告预付的6万元工程管理费被告拒不退还。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管理费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爵公司一审辩称,1、被告并未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是内部责任分工加奖励的管理关系,原告交给被告的5万元是为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以及工人工资和奖励等责任的保证金,不应予以退还;2、重庆弘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终止工程施工合同完全是原告导致的,这还导致被告的直接损失和既得利益损失,原告未受任何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包工程后组织原告施工,收取原告5万元预付管理费并出具收条,之后因被告与重庆弘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导致原告不能进行施工,被告收取原告的5万元预付管理费应予退还。原告请求被告退还6万元预付管理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解收取原告的5万元系保证金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被告不予退还的理由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上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玉宝5万元预付管理费;二、驳回原告刘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刘玉宝负担100元,被告重庆上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50元。”上爵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所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判对双方法律关系认定不清,刘玉宝并非案涉工程承包人,他只是负责组织现场施工和管理现场工人,其待遇为内部责任分工加奖励。2、原判认定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5万元为管理费错误,该5万元是确保工程质量、进程及工人工资发放等责任的保证金。3、原判认定上诉人与弘时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导致被上诉人不能施工错误,实际是被上诉人原因导致案涉工程进度和质量存在问题,弘时公司因此才要求解除该合同。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口头约定,工程不能按期按质完工就不退保证金,故不应退5万元保证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刘玉宝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应退6万元,原判判退还5万元自己表示服判。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审理过程中,上爵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廖某证实:其本人系上爵公司叫去参与案涉工程施工,负责管材料等物品,上爵公司为其发放工资;案涉工程由刘玉宝负责工人那块事务,负责组织工人施工,挖机、孔机等机械由证人找来,刘玉宝使用;刘玉宝与其他几个人合伙做的案涉工程,但刘玉宝与上爵公司如何结算不清楚。双方当事人对该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就案涉工程,刘玉宝开控了隧道5米,该部分由刘玉宝与弘时公司直接进行了结算,其余由上诉人与弘时公司进行的结算。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了何种法律关系。根据上爵公司的陈述,案涉工程只开挖了5米隧道即解除了其与重庆弘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而这部分工程由刘玉宝与重庆弘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结合上爵公司收取刘玉宝5万元管理费的事实、证人证言内容和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可认定上爵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刘玉宝。虽然上爵公司辩称刘玉宝所交“预付管理费”只是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及工人工资和奖励等相关责任的保证金,但该解释并不合常理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爵公司主张刘玉宝不是案涉工程承包人,只是负责组织现场施工和管理现场工人,但该主张既与其收取刘玉宝管理费的行为和证人证言相矛盾,亦无充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上爵公司还主张其与刘玉宝之间存在口头约定即工程不能按期按质完工就不退保证金,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刘玉宝无建设工程劳务承包资质,故上爵公司与刘玉宝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无效。虽然刘玉宝系基于有效承包关系起诉,但其请求返还预付管理费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的法律规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一审判决的处理结果亦可维持。综上,上诉人上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重庆上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敬代理审判员 陈娅梅代理审判员 吴光成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学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