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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珠金法民一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陈某芳与梁某财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某芳,梁某财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金法民一特字第2号申请人陈某芳,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7123。被申请人梁某财,男,1959年7月12日,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481x。委托代理人梁某华,男,1987年11月29日,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9030。系申请人陈月芳与被申请人梁炳财儿子。申请人陈某芳要求宣告梁某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某芳陈述,被申请人梁某财因患脑出血、脑血管畸形等疾病,被医院确诊为没有思维感觉能力的植物人生存状态,因申请人急需资金为被申请人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2.户口本;3.平沙镇大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4.疾病证明书2张,5.珠海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出院记录;6.门诊通用病历。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10月8日在珠海市金湾区平沙农场登记结婚。2012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因患病进入珠海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出血术后、继发性癫痫,并住院30天。2012年9月29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治愈,患者处睁眼昏迷状态,呼之不应,无头痛、头晕,无发热;出院诊断为:脑出血术后、继发性癫痫、肺部感染、额骨部分骨质缺失。2012年10月17日,珠海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一份,内容为:“1.脑出血;……3.植物人生存状态。”又查明,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大虎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10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梁某财(男)是我大虎社区一队居民,身份证号码:××。现患脑血管畸形,身体无法转动。”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因疾病被医院诊断为植物人生存状态。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梁某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陈某芳为梁炳财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 全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