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46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洪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46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因涉嫌抢夺于2012年8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2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洪某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楼村新村,见被害人付某艳拿着一个蓝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410元),决定对其实施抢夺。后洪某趁付某艳不备,从其侧面冲过去,抢走了其手中的钱包。付某艳边追赶边呼救,洪某扔下钱包继续逃跑,后逃至楼村新村11巷21号楼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洪某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陈 丽 君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