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裕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裕刑初字第002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先锋电脑文印部负责人,住安徽省六安市。2011年8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2012]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院任才斌、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李某应裕安区西河旦乡矽肺病患者吴某等人的要求,在其经营的六安市金安区先锋电脑文印部内,按照吴某等人提供的安徽百信医药有限公司字样的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样本,共伪造发票93份,票面金额累计为661105.40元,并收取每份发票15元或20元不等。后吴某等人以伪造的发票提交裕安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予以报销,在审核时被发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退缴全部非法所得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黎某、董某、陆某、高某、王某、吴某、乔某证言、物证二台电脑主机及扫描仪、书证户籍信息、假发票、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伪造发票并出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追缴。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二台及扫描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胜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厚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