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秀桐与被上诉人河北天济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秀桐,河北天济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秀桐,农民,成安县成安镇北街村88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天济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朱瑞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朱秀桐与被上诉人河北天济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成安县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了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被告自愿选择门市置换方式,并将招待所西侧的院落,院内附着物一并交给原告用于旧城改造。原告按照《房屋拆迁补偿方案》中换房表标准的规定,在规定时间置换给被告宽度为7米,深度为9米上下两层的临街门市,原、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及家人自2010年5月份来原告施工工地现场要求撕毁协议,并阻止正常施工,致使该栋建设施工长期搁置。2011年11月至今朱秀桐伙同其家人分几次来到原告施工现场纠缠闹事,导致原告施工活动再次停止。综上所述由原告处施工人员作证及所签协议可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认为,原、被告所签房屋拆迁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在所有的土地上合理建房,被告妨碍原告施工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该行为应予停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有违约,可另行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秀桐不得妨碍原告河北天济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所有的土地上建房;二、驳回原告河北天济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秀桐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朱秀桐不服上述原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一审查明上诉人自愿选择门市置换方式与事实不符。一审查明上诉人及家人自2010年5月来工地现场要求撕毁协议,并阻止被上诉人正常施工没有任何依据。一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所有的土地上合理建房的观点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实施了妨害被上诉人正常施工的行为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才是本案的真正违约方。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上诉人将另行提起诉讼。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秀桐与被上诉人河北天济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应该撤销,双方应该通过协商、诉讼等方式解决。上诉人以私力阻碍被上诉人施工,对被上诉人已构成妨碍,上诉人不得妨碍被上诉人施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主文表述不当,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安县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朱秀桐不得妨碍原告河北天济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所有的土地上建房;二、维持撤销成安县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河北天济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上诉人朱秀桐不得妨碍被上诉人河北天济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常施工。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朱秀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