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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09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贾宁军与上海天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宁军,上海天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096号原告:贾宁军,男,1971年8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彭宗华,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叶新公路3500号16幢121室,现住所地六安明都阳光水岸25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德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泓,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宁军与被告上海天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宁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宗华,被告上海天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家果、尚泓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宁军诉称:2010年1月17日,原告购买明都阳光水岸房屋一套(41号楼601室)。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所购的毛坯房进行精装,150个工作日内即于2010年12月31日交房。因被告方原因,直至2011年1月20日才通知原告验房。房屋存在以下问题:楼上马桶渗水、热水器冷热水管接错、北阳台进水管弯头渗水、次卧室墙面开裂、地转表面污损等。原告拒绝接收,被告经4个月整改后交付房屋,但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房租损失1200元/月×6个月=7200元、租房解约违约金1000元、物业费589元、家具延迟提取的仓储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元/天×60天=6000元,合计15589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单据,证明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3、原被告之间装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的约定。4、律师函(2012年4月12日),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利益,曾发律师函向被告索赔。5、索赔函(2012年5月18日)及签收函,证明原告曾数次向被告索赔。6、房屋租赁合同及退还房屋租金、给付赔偿金等收据,支付仓储费收据、物业费收据等相关损失方面单据,证明原告方所列清单的损失。上海天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的合同对双方是否对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认为合同显失公平,如果有约束力,那么违约金就是3000元,如果原告认为合同显失公平,合同是可撤销、可变更,那么在本案之前应先起诉一个撤销权纠纷,撤销权纠纷诉讼时效是一年,距合同签订已一年了,但合同一方当事人自已怠于行使诉权,那么只有一种情形,就是合同没有显失公平,说明合同的约定是对方具有约束力。二、1、原告诉请的基本事实是否存在,如果没有合同约定,被告是否应当赔偿。我们认为原告不应将收房责任推给被告,被告方已证明原告收房是2011年5月24日,原告在签收结算单后交了物业费并入住,以及办理了业主手则,这些说明被告履行了违约责任,给了2000元违约金,双方就延期违约责任已达成了协议。对于装修质量,那些属于维修义务,而不是赔偿义务。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损失的存在,因为原告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3、被告单位负责人收到了律师函、索赔函不代表对函的内容的认可,只是收到请求,收到函不等同于对函内容的确认。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总竣工验收单,证明原告购买房屋2011年1月10日经验收合格符合交付条件。2、装修结算单,证明1、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对装修部分进行结算;2、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一日承担100元违约金,最高不超过300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00元违约金;3、原告对此予以签字确认。3、业主手册,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于2011年1月23日办理入伙手续,且办理完毕,房屋实际交付的事实。4、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证明最高违约为3000元,被告已支付违约金。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3证据本身予以确认。对证据3,提请法庭注意,第五条第二款关于迟延交房的约定,该款项约定违约金每天100元,最多不超过3000元。对证据4的本身予以确认,该函只是皖西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单方委托所发的函告,不是得到被告的确认。对证据5质证理由同证据4。我们对签收人是被告单位负责人予以确认,只是证明收到一份函,不是对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证据本身予以质证,房屋租赁合同是2011年1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原告在2011年1月20日才收到房屋,原告明知新房没有拿到,原告将自有房出租是故意的。原告自认为出租房屋是其自有房屋,为了证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其应提供产权证明,我们对房屋的产权并不清楚。原告要证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关于承租人是不是原告亲戚或者什么人,承租人应让其出庭作证。关于退租金,原告应提供房屋租金的收条。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出租事实,也不能证明出租损失的事实。对于仓储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原告确实购买家具,应提供购买家俱的发票以及出售家俱的店的营业执照,对仓储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物业费损失,原告交了2011年1月23日至2012年1月23日的物业费事实予以确认,请法庭注意,在交物业费时说明房屋符合入住条件,而且物业费不属于原告索赔的范围。他不属于装修合同的范围,仓储费、物业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综上,原告虽举出了六组证据为证明是被告导致原告的损失,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被告导致了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验收主体与本案被告是两个单位,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对证据2,装修结算单的主体不明,结算单的签字是原告本人签字,我们要求的损失是结算单后的损失,在结算后我们发现了诉状中的问题,我们要求被告方整改,当时交房有签字,是5月24日左右。结算单不是交房单,交房时应有交接单,不应是结算单,合同约定是100元/天,最高3000元显失公平,应按实际损失赔偿。我们索赔范围是2011年1月24日后的损失。房屋在整改后应有交接单,但今天被告方未提供。对证据3,该证据仅证明原告交付了物业费,2011年1月1日就应入住,但被告于2011年1月23日才交房,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是为了入住作准备才交的物业费,没有什么不妥。对证据4的本身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违约金显失公平。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原告贾宁军购买明都阳光水岸41幢6单元601号住宅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98.21㎡。原告贾宁军与被告上海天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所购的毛坯房进行精装,150个工作日内即于2010年12月31日交房。约定违约责任,逾期竣工交房,每逾期一天,100元/天支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3000元。2011年1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验房。逾期20天,2011年1月24日,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28元。原告发现装修房屋存在以下问题:楼上马桶渗水、热水器冷热水管接错、北阳台进水管弯头渗水、次卧室墙面开裂、地转表面污损等。原告拒绝接收。经被告方4个月整改后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4个月。2011年5月18日,原告贾宁军向上海天饰装饰有限公司发出索赔函,2012年4月12日,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天饰装饰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均要求被告赔偿家具延迟提货仓储费、房屋租赁费、误工与交通费、物业费等。另查明,贾宁军将其位于六安市人民路44号西单元东室建筑面积105.70㎡,曾以租金1200元/月出租给他人,后因被告违约延期交房而造成其房租损失7200元、解约违约金损失1000元;原告交纳明都阳光水岸41幢6单元601号物业费589元(2011年1月23日至2012年1月23日);大森家具滞后提货仓储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装修合同、律师函、索赔函、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支付仓储费收据、物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贾宁军与被告上海天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贾宁军已经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将装修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对装修进行整改,逾期4个月交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违约金可与赔偿损失并用,在两者并用的情况下,应该以实际损失作为责任的最高限额,即贾宁军不得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本案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贾宁军的实际损失为,房租4800元(1200元/月×4月)、解约违约金1000元,物业费196元(589÷12×4),家具滞后提货仓储费3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6596元。扣除贾宁军已经获得赔偿2028元,上海天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贾宁军4568元。贾宁军主张误工费6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天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宁军各项损失4568元(不含2028元);二、驳回原告贾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贾宁军负担90元,被告上海天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以上款项交付本院,开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效成审判员  马开功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