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546号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人,农民,住广西××。被告丁某某,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人,农民,住广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庆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东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被告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7年7月30双方自愿登记结婚,1998年6月生育长女丁某涓,2004年8月生育次女丁某萍,2009年9月生育儿子丁某梁。自从儿子丁某梁出生后被告经常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为此双方经常发生激烈争吵。特别在2010年9月,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吵时,本村委会干部韦某某等人还到家中调解双方矛盾,但被告仍无心悔改,原告遂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2011年12月1日法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之间互不联系,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丁某涓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丁某萍、儿子丁某梁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丁某萍年满18周岁止。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后没有激烈矛盾,双方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与与原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浦北县某某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浦北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某某村委会于2010年9月到原、被告家中调解纠纷的事实。证据四、常住人口登记卡五份,证明原、被告及其所婚生子女丁某涓、丁某萍、丁某梁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五、(2011)浦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浦北县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询问原、被告婚生女儿丁某涓笔录一份,表明如果原、被告离婚的话其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自由相识恋爱,1997年7月30日原、被告自愿到浦北县某某镇民政办登记结婚,于1998年6月12日生育长女丁某涓,2004年8月21日生育次女丁某萍,2009年9月5日生育儿子丁某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自从儿子出生以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插足,原、被告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9月间,某某村委会干部韦某某、温某某、韦某高三人曾到原、被告家中调解双方矛盾。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011年12月1日本院作出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在广州市打工,被告在钦州市打工,时常回家看望子女,原告与被告互不联系,互不见面,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丝毫好转,反而进一步恶化,原告遂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丁某涓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丁某萍、儿子丁某梁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给原告,直至女儿丁某萍年满18周岁。另查明,原、被告婚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双方是比较了解的,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出现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的原因是被告从2009年开始怀疑原告有第三者,这种不信任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进一步恶化,在2011年12月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互不联系,互不交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维持这种没有信任基础的婚姻关系对原、被告都是痛苦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如何抚养婚生子女问题,婚生长女丁某涓经征询其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本院应尊重其本人的意见,由被告抚养,考虑被告是靠外出打工挣钱养家,每月收入并不十分稳定,三个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在经济上是难以支撑的,因此婚生长女丁某涓、婚生儿子丁某梁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丁某萍由原告抚养,原告每月适当负担一部份抚养费比较适宜。有关原、被告提出的共同债务问题,因证据不足,而且对方对债务问题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丁某涓、婚生儿子丁某梁由被告丁某某抚养,婚生次女丁某萍由原告李某某抚养,由原告李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250元,直至婚生儿子丁某梁年满十八周岁止(上述义务由义务人原告李某某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0元给被告丁某某)。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开户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庆江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泰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