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茂电法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邓某甲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茂电法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农民,住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2173。2012年7月24日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电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2)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赌博罪,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被告人邓某甲与陈某甲(已科刑)、苏某(另案)合股在电××××花园东头山村附近龙眼场开设赌场,以“番摊”形式聚众赌博,收取赌徒5%的场费获利。赌场每天吸引20-30人参赌,盈利约2000元。2011年5月24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抓获赌徒陈某丁等9人,缴获赌具白色纽扣217粒、摊棍1条、瓷碗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邓某甲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同案人陈某甲的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参赌人员陈某丁、崔某、李某、邓某乙、林某、陈某丙、甘某、梁某、黄某甲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某乙、林某、李某、崔某证言、证人邓某乙、黄某甲、陈某丙、陈某丁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陈某甲供述、被告人邓某甲供述、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某甲聚众赌博的时间较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邓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车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光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