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毛广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广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广振,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2007年12月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3月27日因诈骗被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6月17日因诈骗被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2)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广振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万安、书记员田子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广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以来,被告人毛广振在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聊城市金鼎商厦多次以借用被害人手机打电话为由,趁被害人不备,将手机窃走。所盗手机六部,经鉴定总价值13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毛广振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刑罚。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是以欺骗的手段占有手机的,其应当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以来,被告人毛广振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多次编造不同理由,诱使被害人与其见面,后又以借用被害人手机打电话为由,趁被害人不备,将手机窃走。被盗六部手机经鉴定,总价值13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毛广振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五楼楼道内以借用被害人张某3手机打电话为由,趁其不备,将手机窃走,价值4800元。2、2012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毛广振在聊城市金鼎商厦八楼楼道内以借用被害人李某1手机打电话为由,趁其不备,将手机窃走,价值2900元。3、2012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毛广振在聊城市人民医院十八楼楼道内以借用被害人杨某手机打电话为由,趁其不备,将手机窃走,价值1500元。4、2012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毛广振在聊城市金鼎商厦八楼楼道内以借用被害人赵某手机打电话为由,趁其不备,将手机窃走,价值1300元。5、2012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毛广振在聊城市金鼎商厦九楼楼道内以借用被害人李某2手机打电话为由,趁其不备,将手机窃走,价值2000元。6、2012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毛广振在聊城市金鼎商厦九楼楼道内以借用被害人王某手机打电话为由,趁其不备,将手机窃走,价值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毛广振以为单位联系组团旅游的名义,将其骗至聊城市人民医院五楼楼道内送材料,后又以手机没电借其手机打电话为由,将其手机窃走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毛广振以为单位团购手机的名义,将其骗至聊城市金鼎商厦八楼楼道内面谈,后又以手机没电借其手机打电话为由,将其手机窃走的事实。(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毛广振以帮忙搬东西的名义,将其骗至聊城市人民医院十八楼楼道内,后又以手机没电借其手机打电话为由,将其手机窃走的事实。(4)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毛广振为单位团购手机的名义,将其骗至聊城市金鼎商厦八楼楼道内送宣传彩页,后又以手机没电借其手机打电话为由,将其手机窃走的事实。(5)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毛广振为单位团购手机的名义,将其骗至聊城市金鼎商厦九楼楼道内拿定金,后又以手机没电借其手机打电话为由,将其手机窃走的事实。(6)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毛广振为单位团购电脑的名义,将其骗至聊城市金鼎商厦九楼楼道内面谈,后又以手机没电借其手机打电话为由,将其手机窃走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毛广振以为单位联系组团旅游的名义找到其所在旅行社,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五楼楼道内内被派出所抓获的事实。(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从被告人毛广振处收购五部手机的事实。(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从被告人毛广振处收购一部手机的事实。3、辨认笔录(1)被害人张某3辨认出被告人毛广振为借其手机打电话并将其手机窃走的作案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2)被害人李某1辨认出被告人毛广振为借其手机打电话并将其手机窃走的作案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3)被害人杨某辨认出被告人毛广振为借其手机打电话并将其手机窃走的作案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害人赵某辨认出被告人毛广振为借其手机打电话并将其手机窃走的作案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害人李某2辨认出被告人毛广振为借其手机打电话并将其手机窃走的作案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害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毛广振为借其手机打电话并将其手机窃走的作案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7)证人张某2辨认出被告人毛广振为多次卖给其手机的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涉案手机的价值。5、书证(1)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发案、破案的情况。(2)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因张某2、吴某在收购被告人毛广振出卖的手机时,均不知是赃物,未对二人作出处罚。(3)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毛广振在聊城市人民医院被抓获的情况。(4)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毛广振于2007年12月2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5)聊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毛广振于2008年3月27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10年6月17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6)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毛广振于2005年7月13日因抢劫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侦三中队处以警告,但裁决书未找到。(7)被告人毛广振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毛广振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毛广振在侦查机关对盗窃事实的供述,其供述与上述其他证据相一致。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广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广振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毛广振对罪名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毛广振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采取了组团旅游、团购手机等虚构事实的手段,又以自己手机没电为由借用被害人的手机,趁被害人不注意将手机窃取,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毛广振对其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毛广振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予刑罚。被告人毛广振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毛广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广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英军助理审判员 翟 娟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