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藤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陈国桂与徐青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桂,徐青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藤商初字第208号原告:陈国桂。被告:徐青忠。原告陈国桂为与被告徐青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青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桂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8月16日和2010年8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55000元、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款借据两份,约定于2010年10月27日和2010年10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5000元及从2010年9月至执行完毕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徐青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青忠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5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10月27日,如违约按借款金额的15%计付违约金,并按每日万分之六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010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4日至2010年10月10日,如违约按借款金额的15%计付违约金,并按每日万分之六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青忠向原告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本金,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两份借款借据上均有手写的内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变更,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同意对借款期限的变更,同时在诉状中原告也自认本金55000元的借款在2010年10月27日到期,本金30000元的借款在2010年10月10日到期,故本院认定本金55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10月27日,本金3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4日至2010年10月10日。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借款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但均约定了如违约按借款金额的15%计付违约金,并按每日万分之六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现原告要求以同期银行贷款息计算,并无不妥,本院准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青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国桂借款本金8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5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徐青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白植滨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志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