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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民一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马荣荣与王新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荣荣,王新起,青岛广森木业装饰有限公司,赵雨生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978号原告马荣荣,女,1972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委托代理人董宝玉,平度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起,男,1963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李洪伟,平度向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青岛广森木业装饰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平度市福州路名仕家园网点房1号楼23号。法定代表人马荣荣,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宝玉,平度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赵雨生,男,1968年3月21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马荣荣与被告王新起、第三人青岛广森木业装饰有限公司、第三人赵雨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荣荣及第三人青岛广森木业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宝玉、被告王新起的委托代理人李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雨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荣荣诉称,2009年9月11日马荣荣设立平度市广森装饰部一处,2012年3月12日注销。注销前,平度市广森装饰部与被告王新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被告王新起提供的其与平度市广森装饰部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强就王新起受伤事宜的谈话录音资料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属错误,因该录音资料中没有明确王新起是在哪里受伤;二、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足以证明被告王新起不是原告的职工;三、原告提供的第三人赵雨生支取其工资的支付凭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证明赵雨生与被告王新起之间是雇佣关系。综上,请求判决确认原告马荣荣设立的平度市广森装饰部与被告王新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新起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马荣荣设立的平度市广森装饰部与被告王新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正确,请予以维持。第三人青岛广森木业装饰有限公司称,被告王新起不是青岛广森木业装饰有限公司的职工,因此我公司与被告王新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赵雨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原告马荣荣经工商登记设立平度市广森装饰部一处,2012年3月12日马荣荣又申请将该装饰部注销。2011年11月11日,马荣荣经工商登记设立青岛广森木业装饰有限公司一处,经营期限至2021年11月10日。2010年3月16日被告王新起因左手小拇指、无名指及中指被割伤到平度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4月19日,被告王新起向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王新起未能提供其与原告设立的平度市广森装饰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该局告知其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仲裁委员会确认其与该装饰部存在劳动关系后,再进行工伤认定。故王新起于2010年5月26日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申请人(被告)王新起与被申请人(原告)马荣荣设立的平度市广森装饰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仲裁查明:申请人(被告)王新起,其委托代理人李洪伟,平度向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平度市广森装饰部,负责人马荣荣。其委托代理人马文强,平度市广森装饰部经理。仲裁另查明:申请人(被告)王新起提供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证实王新起及其儿子王国俊曾于2010年7月26日就王新起受伤一事与平度市广森装饰部经理马文强按八级伤残进行协商,王新起要求该装饰部支付其受伤待遇9万元,马文强表示考虑一下。马文强认可该录音资料中的录音是其本人声音。仲裁委员会认为,依据王新起提供的录音资料,平度市广森装饰部经理马文强就王新起受伤待遇一事(××)进行调解,故本委认定申请人王新起在2010年3月16日受伤时与被申请人平度市广森装饰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否认申请人与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2010年12月31日,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王新起在2010年3月16日受伤时与被申请人平度市广森装饰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马荣荣设立的平度市广森装饰部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1年1月25日诉来本院。法庭查明的事实与仲裁查明的事实一致。法庭另查明,被告王新起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原告马荣荣设立的平度市广森装饰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协议载明:“协议书,现有菏泽工人在平度广森木业装饰公司上班,经双方商定达成以下协议:一、凡到厂工作的工人,必须服从执行本厂所有规章制度;二、工人待遇与本地工人相同,每月工资于次月3—5号发放,有剩余年底全部结清;三、工人包底工资2500元按出勤30天计算,每天工作时间11小时;四、厂方报销工人来回路费三次,每次200元为下限,或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五、厂方保证工人安全,安全保证条例同全厂工人一样;六、工伤事故,厂里担当一切责任;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决定。广森木业:马文强,菏泽工人代表:赵雨生、王新起。2010年3月9日”。原告马荣荣对上述协议中的内容认可,但对该协议中的“王新起”的名字有异议,认为协议中“马文强”、“赵雨生”的名字是同一时间书写,而“王新起”的名字是后加上去的。要求对两者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然而原告马荣荣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鉴定,且明确表示不进行鉴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马荣荣认为:马荣荣设立的平度市广森装饰部与被告王新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为第三人赵雨生雇佣王新起,赵雨生与王新起系雇佣关系。被告王新起对原告马荣荣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王新起与平度市广森装饰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录音资料证实。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协议书》,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平劳仲案字第337号仲裁卷宗材料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在案佐证,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一方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王新起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明确载明了原告的代理人马文强就被告王新起受伤待遇事宜按八级伤残的标准进行协商的事实。结合被告王新起提供的《协议书》中的基本事实分析,被告王新起在2010年3月16日受伤时与原告马荣荣设立的平度市广森装饰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新起的工作单位系平度市广森装饰部,而不是第三人青岛广森木业装饰有限公司,因此被告王新起与青岛广森木业装饰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其设立的平度市广森装饰部与被告王新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起在2010年3月16日受伤时与原告马荣荣设立的平度市广森装饰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70元由原告马荣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钧涛审判员  车延新审判员  刘月纯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明伟书记员  马世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