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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瑶民一初字第04173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沈文涛与桑国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涛,桑国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瑶民一初字第04173号原告:沈文涛,男,193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周赛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周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国锁,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沈文涛与被告桑国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文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赛文、程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国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文涛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了借款的本金、利息、借款期限、逾期还款利息等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全部借款。同日,被告将自己名下位于合肥市××××室的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在房产部门依法办理了相关他项权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额,被告一直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整;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1012元(自2011年11月29日暂算至2012年8月28日,按银行当时一年期贷款利息6.56%的4倍计算折合为每月2.18%。款清息止);3、原告对被告位于合肥市××××室因享有抵押权,原告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桑国锁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桑国锁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沈文涛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2.5%,于2011年11月29日还款,如到期无法还本,延期将递增1%的月息。借款的同时,被告桑国锁将其名下位于合肥市××××室的房产,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双方在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瑶海房屋办证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并于2011年10月8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2年9月4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房产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沈文涛提供的被告桑国锁书写的借条,能够确认被告桑国锁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未按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沈文涛请求被告桑国锁归还借款,并自承诺的借用期满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沈文涛要求对被告桑国锁位于合肥市××××室房屋拍卖或变卖后优先受偿,因被告桑国锁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合肥市××××室的房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已经生效,同时2011年10月8日,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原告依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国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文涛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时止);二、如被告桑国锁逾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沈文涛对被告桑国锁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382号1幢404室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0元,减半收取费298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085元,由被告桑国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希阳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