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李海华、王静、王柱、肖凤兰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乐亭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华,王静,王柱,肖凤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李海华,女,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王静,女,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王柱,男,193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肖凤兰,女,194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刑会青,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滦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代表人王立忠,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英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华、王静、王柱、肖凤兰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乐亭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华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刑会青、被告中国人寿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英新、史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华、王静、王柱、肖凤兰诉称:2011年10月20日,王立新在乐亭新北外环井坨路口因交通意外事故死亡,此事经唐山市乐亭县公安交警部门证实。王立新生前在居住地与被告签订且生效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A卡保险,保险自2011年4月2日零时起生效,保险期间1年,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3万元,合同约定身故受益人为法定。另外与被告签订且生效了国寿相知卡B保险,保险自2011年6月22日零时起生效,保险期间1年,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4万元。保单规定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四原告系法定受益人。王立新的死亡在保险的责任范围内,在保险期间。被告对此次事故负有赔偿责任,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但被告对此事故未作处理。原告认为被保险人属于意外死亡,被告必须赔付保单载明的保险金额,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人民币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乐亭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免责的范围,被告拒赔合法合理,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海华、王静、王柱、肖凤兰分别系王立新妻子、女儿、父亲、母亲。2011年10月20日21时20分,王乐明驾驶冀BS29**号重型自卸货车顺乐亭县新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井坨路口时,与相对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王立新驾驶的冀BU6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立新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新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年检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乐明驾驶超载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立新的冀BU67**号二轮摩托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05年8月26日,发证日期为2010年9月9日,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8月31日,强制报废期至2018年8月26日止。王立新生前所在单位乐亭县通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代王立新与被告签订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A卡,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1年4月2日起生效,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3万元,约定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另外签订了国寿相知卡B保险,保险期间1年,自2011年6月24日起生效,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4万元,保单规定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四原告系法定继承人,王立新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以“王立新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是未年检车辆,是无有效行驶证的车辆,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且被告已对保险合同内容及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两份保单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规定: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王立新生前与被告中国人寿乐亭支公司订立的两份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立新具有驾驶该车辆的驾驶证,该冀BU67**号二轮摩托车虽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能等同于无有效行使证的车辆,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对机动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有明确规定,但对领取行驶证后未按期进行年检的车辆能否认定为无有效行驶证的车辆未作规定;本案中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对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海华、王静、王柱、肖凤兰保险金人民币7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顺平审判员 刘 灼审判员 张克家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