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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州行执审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莱州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朱松旺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莱州市环境保护局,朱松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莱州行执审字第28号申请人莱州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杨军,局长。被执行人朱松旺。申请人莱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7月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对朱松旺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州市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朱松旺擅自建设肥料添加剂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未建设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为由,认为该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了莱环罚字(2012)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给予罚款叁万元整。本院认为,申请人莱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执行;二、限被执行人朱松旺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罚款叁万元整交至莱州市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费3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此款申请人已交纳,由被执行人直接付给申请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海丽审判员  吕华波审判员  刘玉祥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鲍冠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