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丁维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维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92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维力,曾用名丁伟丰,男,汉族,1986年12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大专文化,系北仑东南物流公司职员,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维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维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丁维力纠集“三哥”(另案处理)等人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天兴宾馆二楼咖啡店内与被害人邬某等人商谈偿债事宜。期间,被告人丁维力等人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邬某及其同伴江某1、王某,致被害人邬某右眼钝性外伤致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丁维力已赔偿被害人邬某人民币53000元并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维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邬某的陈述,证人江某1、王某、柳某、江某2、柯某、周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门诊病历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维力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维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维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维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方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