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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6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于贵州省瓮安县,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6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3日转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3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芦某等人与被害人吴某、黄某等人在镇海区骆驼街道盛兴路芭莎夜秀酒吧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打斗,后被告人芦某伙同他人持械追赶被害人吴某、黄某至附近的骆驼金海电子有限公司门口将二被害人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系锐器暴力作用至失血性休克构成轻伤,右侧第九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黄某头部、胸部、左臀部皮肤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涂某、朱某、郑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黄某的陈述,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轻微伤和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芦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芦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磊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