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商提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陈志君与俞艳萍、项国良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志君,俞艳萍,项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商提字第7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志君。委托代理人:叶贵根。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艳萍。委托代理人:黄兴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项国良。申请再审人陈志君与被申请人俞艳萍、项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湖商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浙民申字第20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再审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裕灿、代理审判员颜晓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志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贵根,被申请人俞艳萍的委托代理人黄兴民,被申请人项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9月16日,一审原告俞艳萍起诉至安吉县人民法院称:项国良与陈志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经营需要项国良先后两次向俞艳萍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其中于2010年4月24日借款10万元,2010年4月30日借款15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5%。现俞艳萍向项国良与陈志君催讨未着,故请求判令:1.项国良与陈志君共同返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到款清之日);2.项国良与陈志君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被告项国良未作答辩。一审被告陈志君在一审中答辩称:其不知晓项国良向俞艳萍借款的事实,且该借款行为不构成日常家庭事务代理及表见代理情形,同时,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日常生活所需,系项国良个人债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对陈志君的诉请。安吉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项国良、陈志君于1992年9月2日结婚,2010年8月25日离婚。项国良先后两次向俞艳萍借款共计25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其中2010年4月24日借款10万元,2010年4月30日借款15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5%。现俞艳萍向项国良催讨未着,故将项国良、陈志君诉至法院。安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此,俞艳萍要求项国良归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月利率2.5%支付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故俞艳萍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俞艳萍主张项国良所借债务发生在项国良、陈志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项国良、陈志君共同偿还的诉请,该院认为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系夫妻一方债务,目前俞艳萍也未能举证证实项国良所借的该笔款项用于当时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而本案中陈志君对该笔款项也未予认可,故对俞艳萍诉请陈志君承担返还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0)湖安商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一、项国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俞艳萍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俞艳萍对陈志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60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诉讼费7030元,由项国良负担。俞艳萍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款项虽由项国良一人所借,但陈志君知情,且款项大部投入到陈志君开办的“安吉晓军女子美容会所”和项国良的酒行,当时陈志君的父亲就在酒行工作。2.项国良、陈志君离婚后,划归陈志君所有的价值一千万的固定资产并未办理转户手续,仍有一半归项国良所有。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判决适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项国良未作答辩。陈志君请求维持原判。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25万元借款是项国良的个人债务还是其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于项国良、陈志君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陈志君主张债务为项国良之个人债务,但其无证据证明项国良与俞艳萍约定此债务为项国良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两人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俞艳萍对该约定知情。故应当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陈志君提出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需要,以此反驳俞艳萍的主张,由于俞艳萍无法介入两者的家庭生活,不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的最终用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公平原则,应当由陈志君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现陈志君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需要。据此,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俞艳萍是善意的且无过失地相信项国良借款用于经营活动中,由此认为项国良虽为个人出面的借款,但实质是项国良、陈志君的共同债务。综上,俞艳萍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同时俞艳萍与项国良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浙湖商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安吉县人民法院(2010)湖安商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二、项国良、陈志君共同归还俞艳萍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60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7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60元,均由项国良、陈志君共同负担。申请再审人陈志君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将俞艳萍的借款认定为陈志君、项国良的夫妻共同债务错误。1.陈志君与项国良自2008年起夫妻关系不和,呈分居状态,经济相互独立,陈志君以经营所得维持家庭生活。2.项国良与俞艳萍原系工商银行安吉支行的同事,俞艳萍对项国良自2006年起从事民间高利贷拆借业务是知晓的,且已从项国良处收取利息6万余元。3.项国良在2010年期间向俞艳萍及案外人共计借款130万余元,远远超出了日常生活所需的额度。4.俞艳萍借款给项国良时要求项国良保密,未想让陈志君知悉。5.项国良向俞艳萍等人借款时与陈志君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三、对于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举债,应类推适用表见代理规则,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俞艳萍答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项国良原为银行工作人员,2003年辞职与陈志君共同经商,两人分别以自己的名字申请工商执照,项国良开办酒行,主要工作人员即为陈志君父亲。俞艳萍的借款事实上发生在2007年,后来是一直转借的。期间,项国良、陈志君夫妇购置了大量房产,并在离婚时将房产大部分分给陈志君,只留一套单身公寓给项国良,是夫妻间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况且分给项国良的单身公寓的房贷现在仍由陈志君在支付,说明项国良、陈志君的离婚是假的,家庭经济权由陈志君掌控。二、与俞艳萍同类的另10个案件一审判决由项国良个人承担借款债务。湖州市检察院抗诉后,目前正在一审法院审理。在一审和再审期间一直找不到项国良,全部为公告送达,而陈志君的代理人却在2011年12月7日把项国良叫到安吉县公证处,项国良很配合地做了一份公证笔录,进一步说明项国良、陈志君夫妇假借离婚,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三、陈志君再审申请中一直在阐述项国良的借款数额较大超出了日常家庭生活所需,但陈志君一直回避购置大量房产和资产以及经营的事实。请求:驳回陈志君的再审申请。项国良答辩称:其本来在银行工作,2003年辞职,经营酒店十几年,有一定的积蓄。酒店转让后,其与陈志君各干各的事。其从事资金生意,同事和朋友都知道。考虑到家庭经济情况,不想连累自己的妻子和小孩,所以很多情况没有告诉家人。再审中,陈志君提交十二组证据:1.公证书及调查记录,证明陈志君与项国良从2005年开始夫妻感情不和,对项国良向俞艳萍借款的情况不知情,而俞艳萍对项国良从事民间资金拆解业务系明知。2.住宿发票2份,证明项国良长期在外开房,夫妻关系不和,已处于分居状态。3.个体营业执照1份,证明陈志君从2005年11份开始自己开美容店。4.银行存折及POS机交易记录,证明陈志君开美容店经济独立,有自己的收入。5.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决书10份,证明项国良向外借款情况。6.证明一份,证明项国良借款给他人在新疆投资。7.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份和房产登记信息2份,证明陈志君与项国良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房屋。8.债权凭证10份,证明项国良放高利贷,有150万左右应收款未收回。9.租房合同1份,证明证明陈志君与项国良所购的经营用房每年有9万元的收入,陈志君有独立经济来源,可以负担家庭生活。10.拍卖通知和执行通知各1份,证明经营用房已被法院拍卖,用以归还银行按揭贷款。11.汇总清单,证明项国良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标的额有380万元左右,还不包括农行贷款被执行案件。俞艳萍质证认为:对证据1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调查记录系当事人项国良的陈述,不能证明陈志君的待证事实。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开房记录不能证明是项国良自己所住。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陈志君有存折,还会有其他银行卡,是否缴纳税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经营用房是陈志君与项国良共同购买的。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项国良对陈志君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实际系作为当事人的项国良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故对证据1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认定陈志君的主张是否成立。证据2的真实性已得到俞艳萍的认可,但仅凭项国良于2010年12天的宾馆住宿记录难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的状态,而且项国良开房也不能完全证明就是其自己所住。故不予采纳。证据3可以证明陈志君于2005年11月25日设立了安吉晓君女子美容会所,2010年9月28日因歇业而注销,予以采纳。证据4可以证明陈志君银行存折资金进出的情况,应予以采纳。证据5可以证明项国良除本案外,还于2003年6月25日至2010年7月13日期间向周泽明等10人借款173.47万元,应予采纳。证据6案外人彭国庆2011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称:其于2010年5月初向项国良借款18万元,由于亏损至今未还。俞艳萍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从该证明的形式看,确实难以确认系彭国庆出具,宜不予采信。证据7可以证明陈志君、项国良于2003年购买商品住房、商铺各一处,价款分别为18万余元、100万余元,按揭为15年、10年。俞艳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可予采纳。证据8、证据9,俞艳萍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证据10、11可以证明陈志君欠银行款项1996360元,其商铺被拍卖,以及项国良在一审法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总标的额为3833380元的事实。俞艳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予以采纳。本院再审查明:陈志君、项国良于2003年购买商品住房、商铺各一处,价款分别为18万余元、100万余元,按揭分别为15年、10年。2008年又购买单身公寓一套,价款8.8万元,按揭10年。2005年11月25日,陈志君设立安吉晓君女子美容会所,2010年9月28日因歇业而注销。除本案所涉借款外,项国良还于2003年6月25日至2010年7月13日期间向周泽明等10人借款173.47万元。截止2012年,陈志君欠银行款项1996360元,其商铺被拍卖;项国良在一审法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总标的额为383338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项国良向俞艳萍所借的25万元款项是否为项国良与陈志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在再审庭审中均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该司法解释的涵义理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证明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在夫或妻一方。本案中,陈志君主张债务为项国良之个人债务,但其无证据证明项国良与俞艳萍约定此债务为项国良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两人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俞艳萍对该约定知情。因此,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即使按照负债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项国良以个人名义的负债也不能排除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的可能。(1)俞艳萍一审提交的证据3、陈志君再审提交的证据7及其再审庭审中的陈述,证明陈志君与项国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3年至2008年间购置商品房三处,总价款为128万余元。按揭10年或15年。截止现在,按揭款尚未付清。因此,存在用项国良的借款偿还按揭款的可能。(2)陈志君2005年11月25日设立安吉晓君女子美容会所,至2010年9月28日注销。经营会所需要资金投入,如设备、装修等,是否有借款投入不能否定。项国良在庭审中还陈述,曾经开过酒店,这也需要资金投入。(3)陈志君再审提交的证据10、11可以证明陈志君欠银行款项1996360元,其商铺被拍卖,以及项国良在一审法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总标的额为3833380元,共计5829740元。而证据8即使采信,也只证明项国良有近150万余元的款项转借给他人。前后两者的差额有430万元之巨,没有下落。二审法院据此作出了本案项国良对外负债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有相应依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陈志君相应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湖商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 巍审 判 员 王裕灿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