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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终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2012)952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鹏,刘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潞安集团王庄煤矿职工,现住长治市郊区黄碾镇魏村。委托代理人杨文连,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治市郊区黄碾镇魏村,系王鹏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姣,女,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长治市郊区黄碾镇西旺村。委托代理人牛翠平,女,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治市郊区黄碾镇西旺村,系刘姣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张培华,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长治市日日辉商贸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长治市城区英雄南路北天晚集街。上诉人王鹏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2)郊民初字第0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连、被上诉人刘姣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翠平、张培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查明,2009年夏,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1月2日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审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相处时间短暂,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难以沟通,也未生育子女,结婚仅五个月左右开始分居,从2010年4月至今已达两年有余,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有组装电脑一台,该电脑现在被告处放置。原告主张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但被告认可被子一条在被告处放置,其余财产原告已取走,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被子一条。原告主张的债务10000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债务70000元,其提供证据其效力不足,不予采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返还戒指一枚,其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返还电动车一辆,由于该电动车在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已损坏,不具备返还的可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彩礼款50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实际共同生活,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关于返还彩礼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姣与被告王鹏离婚。二、组装电脑一台归被告王鹏所有。三、被告王鹏返还原告刘姣被子一条。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姣与被告王鹏各负担50元。一审宣判后,王鹏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尚好,不应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上诉人有证据证明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款50000元,且因与被上诉人结婚而导致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50000元及订婚戒指一双、雅迪电动车一辆的诉讼请求不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不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如判决离婚,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给付的50000元彩礼款及订婚戒指一双、雅迪电动车一辆;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因双方办婚事所欠的债务7万元的一半35000元。被上诉人刘姣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在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关于上诉人王鹏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刘姣感情尚好,不应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的请求,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分居已满二年且双方感情并未和好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准予上诉人王鹏与被上诉人刘姣离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鹏主张婚前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款50000元的事实,因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在一审程序中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被上诉人仅认可收到了30000元彩礼款,故本院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款的数额为30000元。本案中上诉人王鹏与被上诉人刘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未生育子女,酌情应予部分返还。一审法院仅依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实际共同生活判处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不妥,应予更正。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应返还婚前其所给付被上诉人的订婚戒指一双、雅迪电动车一辆的主张及被上诉人承担因双方办婚事所欠的债务7万元的一半35000元的主张,上诉人虽提供了证据材料,但该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且被上诉人除对雅迪电动车一辆但该车已损坏的事实认可外,其他均不予认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处理正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部分本院予以维持,不妥部分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2)郊民初字第061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二、撤销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2)郊民初字第0616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刘姣酌情返还上诉人王鹏彩礼款15000元。上述第一、三项所列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王鹏与被上诉人刘姣各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鹏、被上诉人刘姣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治中代理审判员  张国刚代理审判员  秦 坤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