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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胡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93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军,男,汉族,1987年7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军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胡军伙同詹贤君(已判决)在本区新矸街道大树新村213号二楼被害人勾某的暂住房内,窃得被害人勾某“苹果”iphone4代移动电话机1部、移动电话机套1只,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勾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同案犯詹贤君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押解经过陈述笔录,在逃人员登记表,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鉴(2012)第401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7)甬东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甬仑刑初字第577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军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萍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