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林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龙某某范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林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被告人范某某,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监诉(2012)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峰出庭支持公诉,龙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范某某事先商量好后,由范某某携带螺丝刀两把、扳手一把、钻头五把,窜至林州市开元区东方金典施工工地对面居民楼,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存放在煤球房内的电机号为211080118664V的紫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和电机号为405ZW4840308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新日牌电动车价值2070元;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025元。龙某某、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所盗电动车已被追回退还李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后被保外就医至2012年8月2日刑期期满,截止此次犯罪发生日2012年6月23日剩余刑期为一个月零十一天。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某某陈述、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范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龙某某、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犯罪工具应予以没收。龙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范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数罪并罚。龙某某、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龙某某、范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赃物已被追回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余刑一个月零十一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犯罪工具螺丝刀两把、扳手一把、钻头五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荣跃审 判 员 高 洁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军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