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商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上海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上海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上海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商城20号厅。法定代表人:黄小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郁志焱,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当湖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虹霓村乍王公路东侧。代表人:李金其,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富建国、肖雪平,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新仓镇芦川新街151号第二层。代表人:彭吉华,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郁志焱,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春公司)因与上诉人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被上诉人上海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春公司平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嘉平商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春公司及被上诉人金春公司平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郁志炎、上诉人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7日,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与金春公司平湖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一份,约定:金春公司平湖分公司因浙江盛辉电机有限公司工程向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购买C25商品混凝土;按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随货同行的混凝土《交货单》由金春公司平湖分公司收货员签字确认作为商品混凝土方量的结算凭证;每月25日为双方对账日,本合同金春公司平湖分公司授权黄云华签认商品砼款结算;按实时方量、砼规格每月对账,第一次供货前付600立方米混凝土款的50%,春节后月结50%,余款在2011年7月15日前付清;金春公司平湖分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则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向金春公司平湖分公司供货。2011年2月25日、4月7日、6月2日,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与黄云华进行结算,确认价款分别为350630元(含恒达铝业97820元)、247095元(含恒达铝业99280元)、147843元(含华特数控10038元),并由黄云华在三份结算书中签字。上述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与金春公司平湖分公司共发生538430元交易额,金春公司平湖分公司已付款114000元,尚欠424430元未付。另查明,金春公司平湖分公司系金春公司下属分公司;2011年1月27日,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向金春公司平湖分公司开具金额为327470元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一审起诉称: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与金春公司平湖分公司共发生价值538018元交易额。金春公司平湖分公司仅于2011年1月27日支付双方约定的第一次供货前付600立方米混凝土50%的价款,即114000元,余款424018元至今未付。金春公司平湖分公司系金春公司下属分公司。故讼请判令:上海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春公司平湖分公司支付定作款4240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24018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上海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春公司平湖分公司承担。金春公司及其平湖分公司共同答辩称:双方未曾对过账,不同意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诉讼请求;金春公司、金春公司平湖分公司已支付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327470元,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与金春公司平湖分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主张金春公司平湖分公司尚欠其货款424018元,金春公司平湖分公司抗辩认为其已付款327470元,且双方未进行对账,故欠款数额未确定。该院认为,金春公司平湖分公司在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中明确授权黄云华签认商品砼款结算,即黄云华有权代表金春公司平湖分公司与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结算砼款;虽金春公司平湖分公司认为结算书中黄云华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未举证证明上述签名非黄云华所签;金春公司平湖分公司认为结算书中包含了盛辉电机(器)、恒达铝业、兴平一路、华特数控四个工程,且结算书中有涂改的痕迹,故三份结算书不能作为确认定作款的依据,对此,该院认为,虽然结算书中包含了除盛辉电机(器)以外的其他工程,但恒达铝业、兴平一路、华特数控3个工程的定作款,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在起诉时已将其扣除,且涂改的内容亦是将其他工程划去或将价款调低,未损害金春公司平湖分公司的利益,而在结算书的下方均由金春公司平湖分公司授权结算的黄云华的签名,故该三份结算书可作为确认双方定作款的依据,即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与金春公司平湖分公司共发生538430元的业务量,扣除金春公司平湖分公司已支付的114000元,尚欠424430元未付,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主张应付定作款为424018元,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故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相应诉请予以支持。金春公司平湖分公司未按约在2011年7月15日前付清定作款,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主张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该标准过高,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金春公司平湖分公司系金春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要求金春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金春公司平湖分公司提出其已支付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定作款32747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金春公司平湖分公司、金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定作款424018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驳回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0元,减半收取383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诉讼费6600元,由金春公司平湖分公司、金春公司负担。宣判后,金春公司、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均向本院提出上诉。金春公司上诉称: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上不仅包括“盛辉电机”工程的混凝土用量还包括“恒达铝业”、“华特塑胶”、“兴平一路”等三工程的混凝土用量,而上述三工程并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范围,而且,其中2011年2月25日结算书中的1月26日供货备注栏中记载“恒达铝业”内容被涂改,该栏记载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认定宏建公司当湖公司支付货款的依据,原审法院未将对应的货款予以扣除显然不当,本案结算书上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主张权利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显然不当,应予纠正。金春公司事实已支付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定作款327470元,该公司也已向金春公司交付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显然错误。综上,宏建公司当湖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该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生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辩称: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在起诉时已将结算书中涉及到“盛辉机电”工程之外的混凝土用量扣除,实际上放弃了该部分权利主张,因此,本案混凝土结算书不存在任何瑕疵;金春公司认为已向本公司支付327470元定作款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金春公司平湖分公司辩称:同意金春公司的上诉意见。上诉人上诉人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上诉称: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与金春公司平湖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尊重,但原审法院擅自高低了违约金,显然不当。故讼请: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金春公司、平湖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上诉人金春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因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予以调整有法律依据,这属法院裁量权事项,体现了司法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平湖公司辩称:同意金春公司的辩论意见。二审中,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提供了对帐日期为2011年2月25日的结算书项下的交货单,证明:1.结算书上2011年1月26日的混凝土是用于盛辉电机工程的,而非用于恒达铝业工程,因当时对帐错误,误将盛辉电机工程的混凝土用量记到恒达铝业工程,发现后将“恒达铝业”字样涂抹掉;2.结算书上记载的全部混凝土用量有交货单相印证,本案结算书是真实的。金春公司质证:有部分交货单不是黄云华签收的,该交货单不能印证结算书的真实性。金春公司平湖分公司质证:同意金春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证为:黄云华虽未在全部交货单上签名,但其均在反映每次供货总量的最后一张交货单上签名,这表明其对其他人签名的送货是认可的,因此,上述交货单的真实性可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1年2月25日的结算书的抬头记载工程名称:盛辉电器、恒达铝业,该结算书上记载了从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2月23日期间发生的7次混凝土交易关系,其中,记载1月26日交易的备注栏中注明“恒达铝业”字样,被涂抹掉,记载2月16日交易的备注栏上记载恒达铝业字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金春公司及其平湖分公司尚欠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定作款数额是多少;金春公司、金春公司平湖分公司是否支付了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327470元定作款;本案违约金是否调整过低。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三份结算书中除了记载盛辉工程的混凝土用量外,还记载了其他工程的混凝土用量,因此,金春公司及其金春公司平湖分公司认为上述三份结算书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因三份结算书存在瑕疵的情形不同,本院对上述结算书的证明力分别予以阐述。关于2011年2月25日的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供应混凝土的工程为盛辉电器、恒达铝业两个工程,且该结算书记载2011年1月26日交易情况的备注栏中记载“恒达铝业”字样的内容被涂抹掉,该证据记载存在瑕疵,不能当然证明该结算书记载的混凝土用于盛辉电机工程,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作为证据持有人应对该瑕疵进行解释说明,并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交易的真实性,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该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2月25日结算书对应的交货单,根据上述交货单可以证实除2011年2月16日的混凝土(价款为97820元)是供应于恒达铝业工程,其余6笔混凝土均是供应于盛辉电机工程,因此,该份结算书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可作为宏建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关于2011年4月7日、2011年6月2日的结算书,该两份结算书载明定作单位为金春公司,而结算书下方均由金春公司平湖分公司授权结算的黄云华签字确认,且该两份结算书上虽涉及恒达铝业、兴平一路、华特数控等3个工程的定作款,但双方在对帐时已将涉及该三个工程的定作款划去或者予以调低,且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也未就该3个工程的定作款主张权利,因此,该两份结算书不存在瑕疵,可作为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综上,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提供的结算书部分存在瑕疵,但该公司二审中提供了交货单印证了上述结算书的真实性,本案结算书可作为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金春公司提供了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27470元的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其已向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交付了327470元定作款。但增值税发票仅是会计结算的原始凭证及计算、缴纳国家税收的原始依据,其本身不是付款凭证,不具备证明付款的功能。因此,金春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已付款的事实,其还需提供其他付款凭证证明确实已付款的事实,其未能提供,故对其已向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支付上述发票记载的327470元款项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显然过高,原审法院根据金春公司及其金春公司平湖分公司请求高低违约金数额的主张,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属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裁量权范畴,且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诉人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不当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结算书存在瑕疵,原审法院在未对结算书的真实性作进一步审查的情况下,直接依据结算书作出了支持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的定作款请求的判决,显然有欠妥当。这也是金春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二审中,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提供交货单对结算书进行了证据补强,印证了结算书的真实性,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原审判决作了维持处理。因此,本案二审主要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怠于履行举证义务所引起,故本案二审案件有关该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负担。原判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556元,由上诉人宏建公司当湖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玉磊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孝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