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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95)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17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阮某,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传真一份《某乙公司采购单》(采购单号DTD1107049),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DTD297240A的产品,数量11000个,单价0.28元,总金额3080元,交货时间2011年7月27日,月结付款。原告确认后于2011年7月27日向被告供货,被告工作人员陈顺签收《送货单》,但至今未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以传真《采购单》方式向原告订购DTD297240A产品11000个,单价0.28元,总金额3080元,交货时间2011年7月27日。原告确认后于2011年7月27日向被告供货,被告职员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双方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作为买受方应按实际交易结付价款。原告提供的采购单与送货单相互印证,可证实货款金额308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30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用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德人民陪审员  孙志英人民陪审员  陈初瑛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航智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