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郫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王某某、杨某某、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陵平,王林,杨波,兰秀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郫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范陵平。委托代理人郝勇,四川社科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王林。被告杨波。被告兰秀琼。原告范陵平与被告王林、杨波、兰秀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范华良、代理审判员刘娟、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陵平的委托代理人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林、杨波、兰秀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陵平诉称,2009年9月16日16时40分左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王林驾驶车主为被告杨波的川ANC3**号二轮摩托车(该车为杨波与兰秀琼夫妻共有,现两人已离婚)并搭载乘员杜桃沿郫县红光镇广场路由317线方向朝银杏学院方向行驶至金仪商贸中心接待处,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代欢驾驶并搭载原告范陵平的无号牌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林、杜桃、代欢及原告范陵平受伤的交通事故。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郫公交认字(2009)第2009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林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代欢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乘员杜桃与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不负事故责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0)临鉴279号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确定范陵平在该次事故中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川ANC3**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杨波和兰秀琼将车交给不具有驾驶资格的王林驾驶导致事故发生,杨波和荷兰秀琼应对王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林向原告范陵平赔偿费用38526.9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7848元(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住院期间误工费及护理费101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前,原告主张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的新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被告王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兰秀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杨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16时42分许,被告王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ANC3**号二轮摩托车并搭载乘员杜桃沿郫县红光镇广场路由317线方向朝银杏学院方向行驶至金仪商贸中心接待处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代欢驾驶并搭载原告范陵平的无号牌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林、杜桃、代欢及原告范陵平受伤的交通事故。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郫公交认字(2009)第2009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林负事故的负主要责任,代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杜桃与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不负事故责任。因对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王林驾驶的川ANC3**号二轮摩托车为被告杨波所有,被告杨波与被告兰秀琼已于2006年离婚;2、原告范陵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先后在郫县人民医院和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0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44天;3、原告范陵平居住于四川省南部县老鸦镇望水村9组38号;4、2010年1月2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出具:川求实鉴(2010)临鉴279号《法医学鉴定书》,作出原告范陵平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的鉴定结论;5、原告范陵平自愿放弃要求代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2006)高新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放弃对代欢责任追究的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依法保护。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王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波将车辆交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王林,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杨波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告王林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杨波与被告兰秀琼已于2006年离婚,且无证据证明川ANC3**号二轮摩托车属于被告杨波与被告兰秀琼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范陵平提出的要求被告兰秀琼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的应机动车所有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残疾赔偿金。由于本案原告范陵平生活居住均在农村,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确定为24514.4元(6128.6元×20年×20%);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确定原告范陵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0元(20元/天×44天),营养费500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640元(60元/天×44天);4、误工费。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8周岁且未提供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工作、收入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故本次事故的总损失为33454.4元。本案被告王林应向原告范陵平赔付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33454.4元,被告杨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素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454.4元人民币,被告杨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范陵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70元人民币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林、杨波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范陵平垫付,被告王林、杨波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范陵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华良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良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