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47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47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9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罗某,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3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宿舍洗漱时,将室友潘某甲吵醒,双方因此发生争吵。潘某甲打了郭某一下,后郭某用铁铲、菜刀将潘某甲砍伤(经鉴定,其所受损伤为轻伤)。2012年9月1日,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500元,被害人向法院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年龄较大,系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且已赔偿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陈 丽 君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