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柳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5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2008年11月3日因嫖娼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1日0时45分许,被告柳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轿车,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大街叉口处时,由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前方车辆,与同方向行驶的“浙A×××××”警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处理民警在现场勘查时,发现被告人柳某涉嫌酒后驾车,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1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柳某随即被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同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1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叶某、周某的证言;现场笔录、照片及说明;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卫生机构抽血过程录像及照片;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车辆信息、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强制凭证;情况说明、现场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群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