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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华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与被告天津大盛基业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盛基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华升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大盛基业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710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华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新区热电厂北1公里(正丰商贸楼)。法定代表人杨秋颖,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全纯,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女,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大盛基业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杨北公路北8号。法定代表人周勤勇。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华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与被告天津大盛基业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盛基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升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全纯、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胜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所属干粉砂浆分公司于2011年3月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由原告处购买水泥,约定在供货之日起每月底结当月水泥总货款的50%,次月底结上个月余款的30%,第三个月结清第一个月的全部余款,最终按到厂实际地磅数量结算。且无论任何一方违约,都将承担自供货之日起日付合同总货款的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7月19日共供给被告水泥2656.34吨,合款869153.20元。扣除2012年6月7日付款10万元,至今尚欠769153.20元。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769153.20元和违约金25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所属天津大盛基业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干粉砂浆分公司(以下简称干粉砂浆分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实双方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P.S.A32.5和P.S.A42.5散装水泥,单价分别为280元/吨和380元/吨;被告自收货之日起每月底结当月水泥总货款的50%,次月底结上月水泥款的30%,第三个月结清第一个月的全部余款;无论任何一方违约都将承担自供货之日起,日付合同总货款的5‰的违约金。二、原告给被告发货的发货单61张和干粉砂浆分公司的过泵单64张,用以证实自2012年3月3日至7月19日,原告共向被告供给水泥2656.34吨,总价款869153.20元。三、被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作为出卖人(供方),被告下属的干粉砂浆分公司作为买受人(需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干粉砂浆分公司向原告订购唐山市丰润区鸿诚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润塔牌P.S.A32.5和P.S.A42.5散装水泥,单价分别为280元/吨和380元/吨。该合同第十二条结算方式约定:“供方将水泥送至需方在天津市内的指定地点后,子供货之日其每月底结当月水泥总货款的50%,次月底结上个月余款的30%,第三个月结清第一个月的全部余款,(结算方式,依此类推)。最终按到厂实际地磅数量结算”。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无论任何一方违约,都将承担自供货之日起日付合同总价款的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3月3日至7月19日如约向干粉砂浆分公司陆续供给水泥2656.34吨,总价款869153.20元,而被告仅于2012年6月7日支付货款10万元,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尚欠货款769153.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干粉砂浆分公司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因干粉砂浆分公司为大盛基业公司下属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分支机构,依法应当由大盛基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769153.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自原告最后一批供货的2012年7月份起算,2012年9月即为最后一批供货的第三个月,按照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所欠全部货款的给付期限均已届满,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及时结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应当自供货之日(2012年3月3日)起日付合同总价款869153.20元5‰的违约金,计869153.20元×5‰×145天(截至原告起诉日2012年7月27日)=630136.07元,原告所主张25万元违约金仅为合同约定违约金中的一部分,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大盛基业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华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水泥货款769153.2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25万元,均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5元,减半收取69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