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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接应与浙江卖油翁油品有限公司杭州销售分公司、浙江卖油翁油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接应,浙江卖油翁油品有限公司杭州销售分公司,浙江卖油翁油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2190号原告:陈接应。委托代理人:刘晋辉、刘佳跃。被告:浙江卖油翁油品有限公司杭州销售分公司。代表人:林在芸。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浙江卖油翁油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在芸。原告陈接应诉被告浙江卖油翁油品有限公司杭州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卖油翁杭州分公司)、浙江卖油翁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卖油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晋辉,被告卖油翁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卖油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起,原告为被告卖油翁杭州分公司在玉环区域内销售“绿谷油翁”系列植物油。期间,被告卖油翁杭州分公司累计欠原告各种款项共计11082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卖油翁杭州分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出具《欠款证明》,并承诺2012年7月1日前付清欠款。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卖油翁杭州分公司未予支付。由于被告卖油翁杭州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0820元及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2年8月20日为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卖油翁杭州分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卖油翁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欠款证明,证明两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卖油翁杭州分公司质证后无异议。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卖油翁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与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6月起,原告为被告卖油翁杭州分公司在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区域内销售“绿谷油翁”系列植物油。2012年6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卖油翁杭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累计欠贵公司各种款项人民币共计110820元以达数月之欠,我公司承诺2012年7月1日前付清该款项,如果逾期不付,贵公司可以通过法律途经解决此事,我公司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此证明。”因被告卖油翁杭州分公司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卖油翁杭州分公司系被告卖油翁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卖油翁杭州分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被告卖油翁杭州分公司尚欠原告110820元款项未归还的事实清楚,对此被告卖油翁杭州分公司亦无异议。对该款项,被告卖油翁杭州分公司理应支付,并应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25%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2年7月2日计算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为1000元。因被告卖油翁杭州分公司系被告卖油翁公司开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被告卖油翁公司应与被告卖油翁杭州分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卖油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卖油翁油品有限公司杭州销售分公司、浙江卖油翁油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陈接应欠款110820元及利息损失1000元(利息自2012年7月2日暂计算至2012年8月23日),共计111820元;2012年8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1082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1268元,由浙江卖油翁油品有限公司杭州销售分公司、浙江卖油翁油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