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4802号原告曹光,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沈北新区沁春模板租赁站个体业主,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现居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侯伟,女,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沈北新区系沁春模板租赁站工作人员,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现居住地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负责人王忠。
原告曹光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2日从原告单位租赁钢管、扣件,租赁费为178924.58元,被告已付租赁费110000元,剩余68924.5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前去催要租赁费,被告已种种借口不予支付,给原告单位造成严重损失。根据合同第三款第二条规定,如租金每月不结算,账款不付,按月息12%加收利息。故请被告支付原告单位利息24812.58元。根据合同第三款第三天规定,钢管和扣件退完时,应当时结算租金,如当日不结算账款,超出五天按日加收总租金的1%的违约利息,故请被告支付原告违约利息79953元。利息24812.85元,违约利息79953元,合计173690.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没有注册资金,无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90元,免于收取,已收取189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靖浩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