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87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申铁旗。被告人孙某乙。曾因故意伤害于2007年1月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小军。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及辩护人申铁旗、周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经事先商量,驾车至绍兴县平水镇若耶村跃进317号肖志军家,推开铁门后,采用铁链套的方法,窃得黑色藏獒1只。经鉴定,涉案藏獒价值4,200元。案发后,该藏獒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藏獒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潘萍、朱金莲的证言,肖志军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且赃物亦已被追回,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申铁旗、周小军分别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从轻处罚的意见。但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有盗窃前科,又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三日起至二○一三年二月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四日起至二○一三年二月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贞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