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杨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98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龚辉祖、华旭斌。被告:朱某甲。原告杨某为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旭斌、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4年3月份左右,原、被告相识并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30日生一女,取名朱某乙。婚后因双方年龄差距较大,无法进行良好的沟通,夫妻感情日益冷淡,原告自2009年8月份起便与被告分居,分居时间已过两年。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二人已无和好的可能,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朱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良好,婚后感情也不错,原告诉称双方已分居两年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9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房屋租赁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的事实。因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思想沟通,多考虑家庭、子女利益,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慧军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