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磐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仙凤、李国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渊,陈仙凤,李国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磐商初字第361号原告:王晓渊。被告:陈仙凤。被告:李国忠。原告王晓渊与被告陈仙凤、李国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陈仙凤、李国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仙凤、李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5月20日,被告陈仙凤、李国忠向磐安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为16.5‰,到期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由原告王某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仙凤、李国忠未还款,且两人去向不明,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原告无奈,只好向亲戚朋友借钱,陆续向磐安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替两被告还款,至2012年6月5日替两被告清偿了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万元,合计人民币11万元。请求判令:被告陈仙凤、李国忠偿还原告人民币11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仙凤向磐安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万元,被告李国忠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五份,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向磐安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归还了借款10万元及利息1万元的事实。被告陈仙凤、李国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仙凤、李国忠因缺席未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仙凤、李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仙凤、李国忠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0日,被告陈仙凤由原告王某担保向磐安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磐安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发放给被告陈仙凤贷款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为16.5‰,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1月10日,保证人王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同时,被告李国忠向磐安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其承诺自愿与借款人陈仙凤对上述借款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仙凤、李国忠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王某在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5日期间分五次代两被告归还了磐安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万元,合计人民币1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被告陈仙凤与磐安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李国忠虽非借款人,但上述借款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陈仙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仙凤、李国忠未依约还款付息的情况下,作为借款保证人的原告王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对被告陈仙凤、李国忠追偿权。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仙凤、李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晓渊代偿款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陈仙凤、李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益民人民陪审员 陈天寿人民陪审员 马胜大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