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周如康与李高、无锡市永佳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宝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周如康。委托代理人刘福江,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高。被告无锡市永佳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小明、李佳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负责人盛向阳,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泰,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如康诉被告李高、无锡市永佳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如康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高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高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如康撤回对被告李高的起诉。审判员 周宽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