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曹广华、伍三妹等与谭永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广华,伍三妹,巫某,曹某1,谭永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43号原告:曹广华,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县,原告:伍三妹,女,195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巫某,女,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曹某1,男,201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巫某,女,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福荣,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永洪,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曹广华、伍三妹、巫某、曹某1诉被告谭永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2年2月6日以本案的处理需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所受理的(2011)花法民一初字第873号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为由,向本院提出对本案申请中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12年2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其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对(2011)花法民一初字第873号案作出了判决结果,并发生了法律效力,本案中止审理的情形消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福荣;被告谭永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广华、伍三妹、巫某、曹某1诉称:被告从2010年3月起雇佣曹某2为其驾驶车辆。2011年1月27日16时55分许,曹某2驾驶经检验制动效能不合格并超载的属于被告所有的粤R×××××号重型车沿山前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花都区花山镇源和村路段时,超过路中双实线行驶,恰遇肖国平驾驶经检验制动效能不合格的粤B×××××中型半挂牵引车和粤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山前大道南侧面快车道由西往东驶至,结果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曹某2当场死亡,肖国平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认定曹某2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国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79756元、误工费531.99元、丧葬费2284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853.35元,合共759984.84元。事故发生后,粤B×××××中型半挂牵引车和粤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支付丧葬费10500元,被告支付丧葬费105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又支付了赔偿款1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赔偿款722984.8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722984.84元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变更为344436.04元,理由是鉴于广州市花都区法院作出了判决,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总损失754865.77元,减去了保险公司赔偿的22000元以及虎旺物流赔偿的149929.73元后,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为384936.04元,再减去本案中谭永洪赔偿我方的损失40500元,我方请求在本案中赔偿的款项为344436.04元。被告谭永洪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损失计算有错误,根据广州市花都区法院的判决,原告的总损失为754765.77元,减除保险公司赔偿的22万元后,原告应承担534765.77元的70%即为374336.04元,本案应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我只承担374336.04元损失的30%即为112300.8元,并且就本案我方已向原告赔偿42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16时55分许,曹某2驾驶经检验制动效能不合格并超载的粤R×××××号重型货车沿山前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花都区花山镇源和村路段时,超过路中双实线行驶,恰遇肖国平驾驶经检验制动效能不合格的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号挂车沿山前大道南侧路面快车道由西往东驶至,结果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曹某2当场死亡、肖国平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检验鉴定,肇事粤R×××××号重型货车的制动系统效能不合格,该车上装载有机肥料20380KG,重型货车核定载货9500KG,经计算超载115%。肇事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号挂车的行车制动效能不合格,曹某2符合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交警部门认为曹某2驾驶经检验制动效能不合格并超载的重型货车时没有靠右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肖国平驾驶经检验制动效能不合格的中型半挂牵引车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曹某2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国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被告谭永洪陈述自己购买了几台车用于搞运输生意,事发当天接了一单运输货物的生意,于是指派了雇请的司机曹某2进行运货,事发时曹某2正在履行职务。另查明,原告曹广华、伍三妹、巫某、曹某1分别是死者曹某2的父亲、母亲、配偶和儿子,四原告是死者曹某2法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同时,粤R×××××号重型货车的车主是被告谭永洪。事发后,被告谭永洪共赔偿了42000元给原告。再查明,针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曹广华、伍三妹、巫某、曹某1于2011年3月16日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肖国平、深圳市虎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77956元、丧葬费22843.5元、误工费589.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176.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012年5月10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花法民一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因事故损失共计754765.77元,该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万元,由深圳市虎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160429.73元。该判决已于2012年7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原告对于事故损失需自行承担374336.0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案件审结情况表,以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死者曹某2作为被告谭永洪雇请的司机,事发时正接受被告谭永洪的指派从事运输工作,在运输途中不慎身亡。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鉴于死者曹某2与被告谭永洪双方个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谭永洪虽然同意作出赔偿,但双方就过错比例的分担问题存在争议。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造成死者曹某2的死亡,原因是死者曹某2当时驾驶的车辆经检验制动效能不合格并超载115%,且驾驶途中车辆超过路中双实线行驶,以致与对向来车避让不及而碰撞致死。被告谭永洪作为车主,应该对自己用于运输经营的车辆负有保养、维修、维护的义务,确保运输车辆车况良好、正常运营,同时,对于所承接的运输业务,应清楚了解所需运输货物的具体情况,指派相应数量的车辆进行运输,避免运输车辆因超载而发生事故,故被告谭永洪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另外,死者曹某2作为司机,应在驾驶过程中安全驾驶,不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确保安全行车,故死者曹某2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于本案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谭永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谭永洪按照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1)花法民一初字第873号一案民事判决中确定原告需自行承担的事故损失为基数进行赔偿,被告谭永洪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生效的(2011)花法民一初字第873号一案民事判决显示,原告因事故损失共计754765.77元,该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万元,深圳市虎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160429.73元,原告对于事故损失需自行承担374336.04元。根据本案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谭永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187168元,减除被告谭永洪已支付的赔偿款42000元,被告谭永洪实际最终应赔偿145168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永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145168元给原告曹广华、伍三妹、巫某、曹某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30元,由原告负担5515元,被告谭永洪负担5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展强审 判 员 潘金桥代理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