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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涡民一初字第0130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陈磊诉赵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赵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涡民一初字第01304号原告陈磊,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斌,男,32岁,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城西镇李寨村。被告赵伟,男,42岁,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学生,男,57岁,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楚店镇王庄行政村张庄自然村。原告陈磊诉被告赵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受理,于2012年9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赵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赵伟与赵建民合伙承包涡阳县丹城镇陈老家的敬老院工程,原告给被告工地送砖,经结算下欠27562元未付。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偿还欠款27562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赵伟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19035元。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送砖15100块,此款没有结帐。4、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130块小瓦的款及我60块机瓦的款。5、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790块小瓦的款及时110块机瓦的款。被告辩称,原告所举证的收条都是结过帐的,收据上也不是被告所签字。关于砖款的欠条是被告强迫原告所打的,不打条据不让原告走。原告陈磊是倒卖砖,他让别人送,经抽查三车,三车砖的数量都不够。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人赵绍夫证言。证明他是二被告雇佣的看工地的,所收的砖是他经收签字,给原告出具条据。接收砖时他来不及查,其中有一次赵建民在场,抽查了一车,此车少了375块,当时把送砖的人和车都交给原告了。原告所诉的瓦钱都已给付清,砖款还欠原告点。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被告举证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的身份,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的证据2、3、4、5,及被告举证的证人证言作以下综合分析:证据3,没有人署名,故不作认定;证据4、5,条据上系“赵建民所”署名,原告陈述不是赵建民本人所署名,也放弃了对其诉讼请求,故对此两份条据不认定;证据2,被告质证意见:此条据是总条据,是最后的结帐单据,其中包括了不应由被告支付的打地基的5000元款。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条据款包括了5000元的打地基的款,没有其他的证据加以佐证,被告在辩称中少砖,只有一个证人出庭,系孤证,且证人证言效力不能对抗书面证据的效力,不能采信,综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2予以认定,对被告举证的证人证言不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赵伟与赵建民合伙承建涡阳县丹城镇陈老家的敬老院,原告给被告工地送砖瓦。2011年9月16日经结算,由被告赵伟给原告出具了下欠砖款19035元的条据。后经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27562元砖瓦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赵伟与原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口头的买卖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了送砖义务,被告应按口头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赵伟于2011年9月16日出具的下欠砖款19035元的条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款拒不偿还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别的款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偿还原告陈磊砖款1903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杰审 判 员  程效中人民陪审员  路忠民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