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行审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绍兴县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46)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县国土资源局,绍兴县御品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绍行审字第395号申请人绍兴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钱建明。被申请人绍兴县御品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阿关。2012年9月24日,申请人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的绍县国土罚字(201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绍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该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未能反映绍兴县御品纺织品有限公司存在非法占地行为。本院认为,申请人绍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的绍县国土罚字(2012)34号行政处罚决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关于准予强制执行的条件。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绍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绍县国土罚字(201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俞江忠审 判 员 桑伟强代理审判员 雷红莉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