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47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47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6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18时许,群众余某某举报贩毒人员被告人王某,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抓捕。当日21时30分许,余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假意购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冰毒,并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一社区金钻华庭楼下招商银行柜员机处交易。当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约定地点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身上缴获毒品一包(经鉴定,重0.2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被告人归案后举报了贩卖毒品的嫌疑人“阿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贩卖毒品的嫌疑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机壹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陈 丽 君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