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桂林市利得赢商贸有限公司与廖建军、廖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利得赢商贸有限公司,廖建军,廖建明,廖八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608号原告桂林市利得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三路19栋8-11号。法定代表人陈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垡鑫,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建军。被告廖建明。被告廖八一。原告桂林市利得赢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廖建军、廖建明、廖八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利得赢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垡鑫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建军、廖建明、廖八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市利得赢商贸有限公司诉称,三被告从事货物运输,分别于2010年12月8日、2010年12月17日、2011年1月12日在原告处更换汽车轮胎,累计欠下轮胎款15000元。双方基于其他事由抵消1000元,余款1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轮胎款14000元,及自2011年3月1日开始计算的利息、违约金1500元。被告廖建军、廖建明、廖八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建军、廖建明、廖八一从事货物运输,其经常在原告处更换汽车轮胎。2010年12月8日,被告廖建军、廖建明写下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被告廖建军、廖建明欠桂林市利得赢商贸有限公��轮胎款5000元。2010年12月17日,被告廖建军、廖八一写下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被告廖建军、廖八一欠桂林市利得赢商贸有限公司轮胎款5000元。2011年1月12日,被告廖建军写下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被告廖建军欠桂林市利得赢商贸有限公司轮胎款5000元,并约定2011年2月28日偿还,逾期将承担违约金5000元及支付同期银行利息。之后,原被告之间因其他是由抵消了1000元的债务。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更换汽车轮胎后,写下欠条,证实被告欠货款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三张欠条上均由被告廖建军的签名,故被告廖建军应对14000元的总欠款负责;被告廖建明、廖八一分别只在2010年12月8日及2010年12月17日的欠条上签名,故只分别对2010年12月8日的5000元欠款及2010年12月17日的5000元欠款,与被告廖建军负���同支付责任。原被告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但因我国法律对于约定违约金的定义和法律精神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判令自2011年3月1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较为符合双方当事人利益,同时也体现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违约金15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建军支付给原告桂林市利得赢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3月1日起,以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止)。二、被告廖建军、廖建明共同支付给原告桂林市利得赢商贸有限公���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3月1日起,以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止)。三、被告廖建军、廖八一共同支付给原告桂林市利得赢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3月1日起,以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止)。四、驳回原告桂林市利得赢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建军承担112元、被告廖建明承担50元、被告廖八一承担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1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 亮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