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58号原告张某,男,195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英德市民政局退休干部,住英德市。被告吴某,女,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范后岳,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彩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后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英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叫张贝。婚后初期,被告尚能安分守已,在家相夫育女,因而夫妻感情尚好。在女儿哺乳期后,被告到发廊工作,不久就与其他男人发展婚外情并同居。原告知道被告不忠诚之后要求离婚,但被告一再表示痛改前非,并多次写下保证书,保证如果再做对不起原告的事就离婚,并无条件放弃女儿的抚养权和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让女儿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就原谅了被告。但被告并非真的痛改前非,而是继续与其他嫖客淫乱,为此闹到左右邻舍人尽皆知,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巨大的伤害。在原告搜集到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的大量证据后,被告被迫同意原告的离婚要求,但却要求抚养女儿并分割原告婚前财产,要求青春损失。原告不同意这些条件,被告就两次将女儿私自带回湖南老家,以此要挟原告在自己的房产证上加上被告的名字。在被告发展婚外情这几年时间,被告对女儿的学习、生活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女儿一直由我抚养,如果女儿判给被告抚养也不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且我已落实措施,没有生育能力,收入也稳定,有能力抚养好女儿。原告认为,原告确实不能生活在与被告毫无夫妻感情的婚姻里,为了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痛苦婚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张贝由原告抚养。原告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结婚事实。4、计划生育证明,证明原、被告履行了计生政策。5、结扎证,证明被告已结扎。6、吴某保证书三张;7、吴某的信息;8、吴某与奸夫的购物证据。以上6、7、8证据证明被告有婚外情,对感情不忠的事实。被告吴某答辩称:1、不同意离婚,我与被答辩人的感情尚未破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年相识时,被答辩人为多生一个小孩,要求答辩人与其结婚,当时答辩人知道其是有妇之夫没答应。××××年答辩人与前夫结婚。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离婚并与其结婚,答辩人离婚后与被答辩人同居,并于××××年怀孕后与被答辩人登记结婚。被答辩人多生一个小孩的目的达到后就与前妻合计赶走答辩人。2、被答辩人提供的两份保证书签名为吴敏,并非我签名的。信息和购物证据也是被答辩人编造的。答辩人一直在英城形美纤体美颜馆工作,没在发廊工作过。答辩人没做过对不起被答辩人的事,被答辩人经常疑神疑鬼,心情不好就侮辱谩骂答辩人。被告提交证据的有:1、房产证复印件,粤房地权证(英德字第××号),证明原被告共有一套房;2、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结婚事实;3、英德市英城形美纤体美颜馆证明,证明被告的工作单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英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叫张贝,现年5周岁。原告属再婚,其与前妻有一儿子现已成年,但智力低下生活不能自理。在女儿出生前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和蔼相处,夫妻感情较好。在女儿哺乳期后,被告重新出去工作,因工作原因被告有时夜归,原告对此不满,又因被告结交朋友的问题,原告对被告不信任,同时,被告亦对原告的生活方式不理解,夫妻由此产生矛盾,并时有吵架和家庭暴力。期间,为挽救婚姻,原告在其所有的房屋的房产证加上被告的名字作为两人共有房产,被告亦写下三份保证书,保证安分守己,相夫育女,做一个贤妻良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书、保证书、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共同生活期间,未产生大的矛盾。近年来,由于被告外出工作,两人由此产生矛盾,争吵甚至偶有打架致夫妻矛盾加剧,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属再婚,应珍惜再次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夫妻感情,小孩还小也需父母疼爱,不应草率提出离婚,今后只要双方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各自的生活方式,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仍能重建幸福家庭。因此,原告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和被告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彩娟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雪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