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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30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鲍凯与杨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凯,杨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307号原告:鲍凯,男,汉族,1983年8月6日出生,六安市人,住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其炳,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东,男,汉族,1982年6月6日出生,六安市人,住金安区。原告鲍凯与被告杨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凯的委托代理人王其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凯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价值13600元的灯具供和源酒店使用,并立据承诺在12月底付清全部灯具款。截至目前,被告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虽一直催要,但被告却一拖再拖,未付分文。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付清原告灯具款136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鲍凯就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东欠原告鲍凯灯具款13600元,约定2011年12月底付清。被告杨东未作书面答辩。案经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2月21日,被告杨东向原告鲍凯,购买一批灯具供和源酒店使用,价值13600元,并立据承诺在2011年12月底付清全部灯具款。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鲍凯催要,被告杨东至今未付分文。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杨东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鲍凯支付价款,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鲍凯要求被告杨东支付货款1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鲍凯货款1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杨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傅诗庆审判员  李立军审判员  朱中全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