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敬志、戴月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商初字第557号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友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占成,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于敬志。被告戴月辉。被告代春阔。被告代志伟。被告代长英。被告代朋政。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敬志、戴月辉、代春阔、代志伟、代长英、代朋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钦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敬志、戴月辉、代春阔、代志伟、代长英、代朋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敬志于2009年8月29日从我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0年8月20日到期,并由被告戴月辉、代春阔、代志伟、代长英、代朋政提供担保,该笔借款现已逾期、欠息,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敬志、戴月辉、代春阔、代志伟、代长英、代朋政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于敬志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于敬志于2009年8月29日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8月20日,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购料,贷款月利率为8.8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其后,于敬志又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以上合同约定的事项,并要求将贷款打入6223190703717295的存款账户。2009年8月29日,原告与戴月辉、代春阔、代志伟、代长英、代朋政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此保证合同作为于敬志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9年8月29日,原告将贷款50000元打入被告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账户上,此笔贷款本金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利息付至2010年3月20日,此后一直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于敬志的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六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应予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已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将款项打入被告于敬志的账户。被告于敬志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戴月辉、代春阔、代志伟、代长英、代朋政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于敬志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敬志偿还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戴月辉、代春阔、代志伟、代长英、代朋政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戴月辉、代春阔、代志伟、代长英、代朋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敬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钦鑫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美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