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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刘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学历,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因本案于2012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学历,,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因本案于2012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至今。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共同犯受贿罪,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在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四中队进行交通管理工作履行职务过程中,利用具有查处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之职务便利,于2011年端午节、中秋节至2012年春节期间,以执勤巡逻小组的名义,收受大货车车主宋某、黄某、郑某、李某乙、桂某、吴某、袁某、杨某甲、杨某乙、孙某、王某甲、胡某、汪某等人所送现金及车主所送香烟由小商店店主王某乙按200元/条折款为现金两项共计人民币38840元,被巡逻小组五人分得,其中李某甲、刘某各分得9368元。从而为该多辆大货车的违章通行进行关照。2012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刘某被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并退出了全部款项。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大货车车主等人的证言印证证实,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现综合两被告人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数额、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的悔罪表现等,可认为两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决定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二十五条第一款、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亦斌人民陪审员  章 晔人民陪审员  史光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