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亚珍与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珍,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甬仑行初字第22号原告李亚珍,女,1963年5月7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郑玉秋,女,1959年6月19日出生,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777号。法定代表人叶元杰,局长。委托代理人陆志平,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燕君,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李亚珍不服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的甬公仑行决字(2012)第10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亚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玉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志平、陈燕君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甬公仑行决字(2012)第10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10月28日,原告李亚珍到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上访,经法制教育和训诫后,于2011年12月27日再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2012年2月29日,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对原告李亚珍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6月20日,原告李亚珍再次到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上访。原告李亚珍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从重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李亚珍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拘留执行宣告笔录、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传唤审批表及传唤证、传唤人员通知家属情况登记单各1份、原告到案情况说明4份,用以证明被告从受理案件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均合法;2.宁波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驻京工作小组出具的原告李亚珍非正常上访材料1份、被告对证人林跃建、李文丰的询问笔录各1份、对原告李亚珍的询问笔录1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3.原告前科情况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因受到过行政处罚;4.李亚珍、林跃建、李文丰等人身份证明共计4份,用以证明原告以及证人等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原告李亚珍起诉称:2011年8月19日中午,原告遭遇非法拆迁,遂向被告下属单位小港派出所报案。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小港派出所以不构成犯罪为由,不予立案且拒绝出具任何书面答复。原告为此多次在宁波市信访未果。2012年2月29日,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给予原告李亚珍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2年6月20日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邮电局给国家领导人邮寄信件,又被认定为扰乱公共秩序,并于2012年6月29日再次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不足,严重违法,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作出的甬公仑行决字(2012)第10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李亚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照片6张,用以证明原告李亚珍于2011年8月19日遭遇非法拆迁;2.解除拘留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亚珍曾被被告拘留。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辩称:原告李亚珍因拆迁问题于2011年10月28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后经宁波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驻京工作小组工作人员及我局民警法制教育、训诫后,于同年12月27日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2012年2月29日,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曾给予原告李亚珍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2年6月20日,原告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系国家重点区域,非信访接待场所,信访人员不得进行信访活动。原告明知不能在该地实施信访活动,经法制教育和训诫后仍一再到上述区域进行信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正常的公共秩序。同时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有权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且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被告严格按照办案规则处理案件,程序合法。综上,被告认为其作出的甬公仑行决字(2012)第10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办案民警的情况说明和签字,并均能相互印证,同时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宁波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驻京工作小组出具的原告李亚珍非正常上访材料、对证人林跃建、李文丰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宁波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驻京工作小组并不是合法的行政机关,也无权对原告的行为是否应当进行行政处罚提出建议,且原告仅是被该机构的工作人员送回宁波,并未受到法制教育、训诫,同时证人林跃建、李文丰为非合法机构工作人员,其证言也不可信。对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从未去过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且其在2012年6月20日仅仅是去北京府右街寄信,并未违法。对原告李亚珍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未做过任何笔录且未签字。本院认为,宁波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驻京工作小组是宁波市驻京处理信访事宜的合法机构,原告对此反驳依据不足,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法定形式,且相互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于原告曾于2012年6月20日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并被劝返接回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除对自己的身份证明无异议外,对其他人的身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身份证明均是直接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系统下载而来,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亚珍系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李隘村村民,其所在的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李隘村已被整体拆迁。2011年10月28日,原告李亚珍因对房屋拆迁问题不满到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上访,后被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对原告在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活动的行为进行了训诫教育,后被宁波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驻京工作小组接回。2011年10月29日、10月30日宁波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驻京工作小组及被告对原告李亚珍进行了法制教育和训诫警告,告知其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进行正当的信访,不得在中南海周边地区等非信访场所进行信访。2011年12月27日,原告李亚珍再次到中南海周边信访。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以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受案登记。经过调查取证及询问查证后,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甬公仑行决字(2012)第2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李亚珍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当日,被告向原告宣布了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开始对原告的行政拘留处罚入所执行。2012年6月20日,原告李亚珍再次到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2012年6月29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作出甬公仑行决字(2012)第2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李亚珍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又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在异地发生的妨害公共秩序的治安案件具有管辖权。虽然本案原告李亚珍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在北京,但从违法行为发生的原因、教育目的以及对被处罚人的执行来看,更适宜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是作出行政处罚的合法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有按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向各级国家工作部门表达意志的权利,但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必须合法合理,如果仅凭个人的主观意志去行使信访权利,不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将会导致对信访秩序的损害。本案原告李亚珍在明知中南海周边是非信访接待区域的情况下仍到该区域非正常上访,且在相关部门对其训诫后,仍再次到该区域非正常上访,此行为既无助于原告信访事项的解决,又扰乱了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属于情节严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可以对原告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的行政处罚。原告关于自己行为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之间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从受案登记到最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流程和期限,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的甬公仑行决字(2012)第10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亚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万鑫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玲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