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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裕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裕刑初字第0019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2012年7月5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正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才斌、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胡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皖N×××××号带挂红色货车,在裕安区韩摆渡镇众姓桥村二站三分场沙场内,在避让他人车辆时,将路边休息的被害人刘某倒致伤死亡。经鉴定,刘运枝符合遭钝性外力作用致骨盆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在侦查机关电话通知下到案。诉讼期间,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3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徐某、张某、湛某、赵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书证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公安机关掌握被告人杨某相关犯罪事实后,电话通知杨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杨某随他人一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相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由其亲友陪同到公安机关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鉴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民事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久贤审 判 员  张 胜人民陪审员  孙朝阳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款并非出自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