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谯民一初字第0266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张俊领与张磊、张精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领,张磊,张精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2660号原告:张俊领,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赵启昌,亳州市谯城区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112011105669。被告:张磊,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精涛,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张俊领诉被告张磊、张精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领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启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张精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领诉称:2010年12月10日原告将自己的出租车卖给被告张磊,双方在该车买卖协议中约定了价格,过户时间特别写明:从即日起以前的燃油补贴归原告,以后的燃油补贴归被告张磊。后被告张磊将此车入户到其堂弟张精涛名下。现此车由两被告使用半年多。但2010年的燃油补贴已分两次打入到被告张精涛卡中。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此事,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原告张俊领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的燃油补贴费142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俊领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张��领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汽车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皖S×××××号出租车买卖关系。同时证明该车2010年12月15日以前的燃油补贴归原告所有。3、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信息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的出租车在被告张精涛名下。4、财电(2010)2063号文件,证明2010年省下发的燃油补贴每辆车5291元。5、财明电(2011)17号文件一份,证明省下发第二次2010年燃油补贴每辆车9001元。6、市交通局2010年燃油价格财政补贴发放表,证明皖S×××××号车2010年的燃油补贴都打给被告张精涛。被告张磊、张精涛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2月15日原告张俊领与被告张磊签订汽车买卖协议书一份,原告张俊领将其出租车皖S×××××号卖给被告张磊,双方在协议书中注明:从即日起以前的燃油补贴归甲方(张俊领)所有,以后的燃油补贴归乙方所有(张磊),2010年12月13日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交通运输厅等四家下发财奸(2010)2063号文件关于安排2011年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指标)的通知,在补贴政策规定中规定出租车补贴以2010年10月底出租汽车车辆进行分配,每车补贴5290.58元。并规定于2011年6月30日前全部完成补贴发放工作。2011年5月25日���家又联合下发关于下达2010年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清算资金(指标)通知,财明电(2011)17号文件其中在分配补贴资金依据,出租汽车补贴中规定以2010年12月31日出租汽车车辆进行分配。现皖S×××××车主为被告张精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俊领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的燃油补贴费,原告张俊领应当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12月15日前燃油补贴应补贴原告张俊领的是多少,原告提供二份文件,但该文件并未明确亳州市的出租车每辆车补贴多少钱,只是规定了安徽省每车补贴5290.758元,亳州市本级实际下达指标529.1万元,并无法得出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其次,原告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补贴款由谁领取,领取多少,原告张俊领提供一份亳州市交通运输局提供的2010年石油价格财政补贴发放表,但该表并没有领取的金额,汇入卡号中的金额。最后,原告也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磊领取多少,被告张精涛。总上,原告张俊领并未提供足以证明二被告领取原告的补贴款及领取多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俊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元,由原告张俊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李从光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