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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城民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城民初字第2164号原告:陈某,钢城区统计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宝军,莱芜莱城汶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雪野农村信用社职工。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结婚之前,我俩就经常吵闹,被告还动手打我,婚后被告没有主见,致使因婆媳之间的矛盾我俩还是不合,就在我怀孕期间,被告还打我。2012年7月28日,被告故意伤害我母亲,导致我母亲受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犯罪,夫妻之间的婚姻已名存实亡。由于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没有和好的余地,而且全部是由被告的过错造成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共同生活期间有过矛盾和摩擦,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于2012年8月7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结婚证、送达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定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一男孩,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有过矛盾和摩擦,但并无根本矛盾,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孩子尚小,需要原、被告双方的共同照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怀峰代理审判员  刘现珍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庆业附相关法律法规:《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