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双流民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金银华与成都科欣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银华,成都科欣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双流民初字第2254号原告金银华。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科欣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双流西航港空港一路二段288号。法定代表人龚小娟。委托代理人袁翊、胡涛,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银华诉被告成都科欣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嘉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易炜、人民陪审员张光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银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国、科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翊、胡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银华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3日签订了中药材采购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药材,被告于2011年8月9日验收,但货款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9892.6元。被告科欣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以原、被告为供、需双方,约定:被告按实际用药需要向原告方采购中药材,被告在10日内验收药材入库,原告凭被告方入库单30日后向被告申请结账。原告在合同的“乙方”一栏签字;被告在合同的“甲方”一栏盖章,且有雷继洪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价值29892.6元的中药材送往被告处,被告的员工王斌签收该货物,并向原告出具了入库单。此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曾三次向原告采购中药材,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入库单,后被告依据入库单上金额通过员工雷继洪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这三笔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中药材采购协议》、成都科欣药业入库单、证人严益民的当庭陈述证、雷继洪的历史转款记录、与转款金额一致的入库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购销合同关系;2、原告是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向本庭出具的中药材采购协议上有原告金银华的签字及被告方雷继洪的签字且有被告公司盖章,故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出具了科欣公司入库单,以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虽否认,但原告出具了原、被告在此交易前的入库单及银行收款明细,收款金额与入库单上金额一致,虽然收款明细上显示打款人为雷继洪,但因雷继洪系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人员,结合入库单,可以认定雷继洪的打款行为系被告公司的行为,故上述证据均能印证原、被告的交易习惯为原告将货物运送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入库单,被告凭入库单上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且因有证人严益民出庭作证,证明曾经将原告的货物运往被告库房处,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被告应该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所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892.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科欣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银华支付货款29892.6元。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被告成都科欣药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嘉庆代理审判员 易 炜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陕浩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