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许欣继与刘东方、张贺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欣继,刘东方,张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2230号原告许欣继,男,1957年8月8日生,汉族,唐山市宝岛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黄青友,男,1953年7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建忠,男,1951年3月18日生,汉族。被告刘东方,男,1974年4月6日生。被告张贺新,男,出生年月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负责人董怀瑞。委托代理人田国明,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欣继诉被告刘东方、张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欣继的委托代理人黄青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东方、张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欣继诉称,2011年3月14日16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钢厂南门路段时与被告刘东方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7天后回家用药休养,定期复查。2011年5月20日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东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以张贺新的名义投保了交强险。2012年4月27日原告伤愈后,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10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右踝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花鉴定费808元,2012年6月15日经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950元,定损费200元。本事故因被告拒不到交警队调解。原告为维权依法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82.93元,残补36584元,取内固定物费6000元,误工费34219.73元,护理费68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720元,电动车损失费1950元,定损费200元,鉴定费8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18元,精神抚慰金3482.7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剩余损失按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赔偿原告,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为113902.63元。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精神损害赔偿金变更为5000元。被告刘东方、张贺新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口头辩称,一、原告受伤日是2011年3月14日,提起诉讼时间为2012年6月25日,超出民法诉讼时效一年的法律规定,原告有义务提交证据是否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我公司承保了冀B×××××车辆的交强险一份,按法律规定及交强险的约定,在本案被保险人张贺新有义务提交肇事司机刘东方与事故发生时持有有效的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依法解决赔偿事宜。三、对原告的具体诉请部分过高,我公司有权按法律规定重新审核确定,对于不合理或无依据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其中误工期主张明显与有关鉴定准则不符,我公司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日进行司法鉴定,并在五日内提交鉴定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主张数额过高,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关于精神抚慰金应考虑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1500元。四、经我公司与被保险人了解,被告刘东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损失7000元,请法庭核实这一事实情况。五、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无法律过错。其他在质证时详细发表。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16时20分许,被告刘东方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钢厂南门时,与原告许欣继逆向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许欣继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2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2011)第03-Z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东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欣继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唐山市工人医院急诊后随即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外、后踝闭合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上唇裂伤,2011年3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2012年4月27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256号法医临床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踝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整。2012年6月13日,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南价认字(2012)第0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认定为195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0822.93元、误工费18374元(2450元/月÷30天×225天】、护理费678元(35369元/年÷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伤残赔偿金36584元(18292元/年×20年×0.1)、右踝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伤残鉴定费808元、电动车损失195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合计76056.93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东方,该车以被告张贺欣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1)第03-Z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刘东方、张贺欣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病假条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25天。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赔偿数额认定为1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交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欣继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69586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欣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574元,原告许欣继自负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婧 来源: